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揚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會勘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公文內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文內容、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地籍圖騰本、聯單收據、代保管條、蒐證照片為憑,悉見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究諸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頒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洵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逕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按於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經查: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若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低額僅30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適用新法勢較不利於其。
⑵有關共同正犯者,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改為「實行」態樣,新舊法所定共同正犯範圍隨之變動,固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細閱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依新舊法俱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細核被告所犯罪名之法條條號,檢察官起訴書疏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尚存瑕疵,應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始告妥恰。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原可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竟圖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生態環境甚鉅,然知犯後供陳己罪略生悔悟,進斟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衡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事由,既合前開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1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2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3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4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5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6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 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