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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錢建榮黃翊哲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德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告
黃永佳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告
郭永豪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被告
洪源欽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張修誠
被告
賴榮華
被告
林寶生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告
高惠臨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被告
李文權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林青茂

      林俊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佳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洪源欽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件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陳清德、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均無罪。

事實

一、黃永佳為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志堅)、佳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黃永佳之妻鄒淑娟)之實際負責人,因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於90年7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9 億4,5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 億4,500 元),承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重劃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及大園鄉境內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第一標工程,工程地點:桃園縣青埔地區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工程範圍:北以計畫區北側界,西以洽溪右岸為界,東至老街溪左岸,南以文高北側北側部分道路為界,含4 及5 號橋樑,面積約71.16 公頃,但不計入高鐵車站專用區及高鐵用地),依與重畫局所簽訂之合約施工規範,今大公司需進行整地(含表土清理、地上物拆除、整地挖方、整地填方、現有地上廢棄物清除、近運利用填方、廢方運棄)、道路、橋樑、雨水、污水、自來水、共同管道、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等工程項目,有關上開土石方外運工程,今大公司於90年11月8 日轉包給振鑫公司,嗣因振鑫公司經營不善,黃永佳不再參與振鑫公司之營運,今大公司乃於92年10月間某日,將前揭工程轉包給佳峰工程行,但均由黃永佳實際負責相關工程施作事宜。今大公司依合約,分別於90年10月、91年6 月,向業主重劃局提出之棄土計畫書中,業已載明第一標工程所開挖產生之7 萬2,000 立方公尺、8,014 立方公尺工程剩餘土,應運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街25號之東緯企業社土資場(下稱東緯土資場),且在計畫書中提供載運之司機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以確保司機及車輛均符合交通法規之規定。詎黃永佳為節省運費支出,而全數以回頭車載運(即利用從南部載運土石至北部之車輛,在空車回程時,順道至第一標工程工地載運土石),但為符合棄土計畫書之規定,明知該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並未實際載運廢土至東緯土資場,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二名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第一標工程工地,連續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東緯企業社運輸轉運專用單」(俗稱土尾單,共四聯,亦即起訴書所稱之「土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聯單)中之「土石方承購人司機簽名」欄,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司機姓名之署押後,再將其中之一聯交給不知情之今大營造公司承辦人,由該承辦人將運棄聯單交予業主重劃局,表示第一標之廢棄土石方確實係依據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清冊載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件一所示之司機、今大公司、重劃局對於第一標工程運棄土司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洪源欽為萬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萬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於90年6 月20日,以11億2,683 萬元,承作重劃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及大園鄉境內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第三標工程,工程地點:桃園縣青埔地區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工程範圍:北以計畫區北側界,西至老街溪右岸為界,東至新街溪左岸,南以19、5 、9 道路北側及2 號道路西側為界,面積約141.48公頃,但不計入高鐵車站專用區及高鐵用地),依與重畫局所簽訂之合約施工規範,新亞公司需進行整地(含表土清理、地上物拆除、整地挖方、整地填方、現有地上廢棄物清除、近運利用填方、廢方運棄)、道路、橋樑、雨水、污水、自來水、共同管道、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等工程項目,有關上開土石方外運、購土填方工程,新亞公司乃於90年及91年間,將此二工程轉包給萬芳公司,而由洪源欽負責相關工程施作事宜,新亞公司另於90年12月、91年4 月,向業主重劃局提出棄土處理計畫書(下稱棄土計畫書)、購土填方計畫書(下稱購土計畫書),其中業已載明第三標工程所開挖產生之不適用材料16萬1,338 立方公尺,應以傾卸卡車,分別運7 萬3,000 立方公尺至樺江砂石行土資場、8 萬8,338 立方公尺至建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箇公司)土資場;第三標工程回填土不足部分約為15萬967 立方公尺,則向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購土回填,且均在計畫書中提供載運之司機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以確保司機及車輛均符合交通法規之規定。詎洪源欽為節省運費支出,而全數以回頭車載運,但為符合棄土、購土計畫書之規定,明知該二份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並未實際載運廢土至樺江砂石行、建箇公司土資場,亦未從鏞吉公司載運購入之土石,竟基於偽造署押、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附件二、三所示司機及鏞吉負責人李文權之同意,指示三名不知情之女性成年員工,在第三標工程工地,連續於如附件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樺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運輸處理專用單」(俗稱土尾單,共四聯,亦即起訴書所稱之「土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聯單)中之「駕駛人簽章欄」,偽造所示司機姓名之署押;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件二編號36至108 所示之司機印章後(每個司機偽造1 枚印章),在第三標工程工地,連續於所示之時間,蓋用於所示之「建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單」上(俗稱土尾單,共四聯,亦即起訴書所稱之「土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聯單);繼而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偽造「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連續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蓋印在所示之購土處理紀錄上(起訴書載為「運棄聯單」,下稱購土聯單),且在購土聯單中之「車號」欄中,依購土計畫書之記載,填寫不實之車號,而偽造該購土聯單。洪源欽再將前揭運棄、購土聯單中之一聯,交給不知情之新亞公司承辦人,該承辦人再將之交予業主重劃局,用以表示確實係依據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載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件二、三所示之司機、新亞公司、重劃局、鏞吉公司對於第三標工程運棄土、購土之司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獲前揭高鐵特定區第四標工程涉嫌盜採砂石之檢舉,乃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第一標至第四標工程進行清查,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清德、黃永佳、郭永豪、洪源欽、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等人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各該被告自己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就本案共同被告相互間之審判外陳述筆錄,對各該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永佳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清德而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永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黃永佳業經本院審理時分離審判,並予被告陳清德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黃永佳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陳清德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陳清德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黃永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初,固以未經被告本人對質及不符合傳聞例外為由,該份審判外之陳述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此處對質詰問之欠缺既已補足,其等審判外陳述不論是否與審判中一致,基於上述理由,因而有證據能力,自無是否撤銷原裁定之疑問,併此敘明。

㈡除以上所述之其餘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對各該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該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對他被告而言,具證人之身分),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春金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清德、黃永佳而言,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傳聞證據,然就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而言,被告二人與證人李春金曾於94年3 月3 日一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檢察官曾提示李春金前揭調查局所為之筆錄(雖僅提示92年12月12日之筆錄,然該次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92年11月18日大致相同),並向同為在場之被告二人告以要旨,最後亦訊問被告二人是否有其他陳述,被告二人連同李春金均答「無」,此實質上已賦予被告陳清德有對該筆錄表示意見質疑之機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檢察官蓄意剝奪被告陳清德、黃永佳之質問權;另就傳聞例外而言,證人李春金業已死亡,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款之規定,固然死亡作為傳聞例外之事由,就比較法觀察,美國及日本之法制均限於臨終之言,惟本法並沒有特別為此限制,且本條係針對司法警察(官)之面前之陳述並不包括司法程序外對第三人之陳述,因而更難想像有臨終之前向司法警察陳述之可能性,因而本條毋寧著重在被告對質詰問權客觀上無從行使之例外事由,就此而言,亦符合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明示的「客觀上無從詰問」之對質詰問的例外事由,本條仍然有其他特別可信之例外要件,並非只要發生死亡即認為有證據能力,固然在操作上仍應考量甚至為目的性之限縮限於臨終前之陳述,惟毋寧此係類推至對非司法程序前第三人的陳述有其適用,就警詢筆錄而言,立法上既然無此限制,操作上應更嚴格解釋其他特別可信之例外事由,依卷內顯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李春金警詢筆錄有遭到任何強暴、脅迫、誘導或干擾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情事,尤以證人李春金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亦從未指出有上述情事,另又觀以該陳述筆錄,詢問者亦提出相關證據作為問題之基礎資料、事實,又證人李春金當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訊問依法有全程錄音或錄影,且該第一次詢問之時間點係在被告二人接受調查及偵查機關詢、訊問之前,與之一同串證之機率較低,此即符合特別可信之情狀,而因證人李春金已死亡,無法再從其他調查方式取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此本院認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特別可信、必要性之要件,亦符合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就對質詰問的例外而言,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仍有機會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質疑證人李春金警詢筆錄證明力可信與否,此外也絕對不會僅以證人李春金的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如此只要能夠保障被告二人之防禦權,難謂不得使用該項證據。至證人李春金於審判外之偵訊筆錄,對被告陳清德、黃永佳而言,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查無其他外部不可信之事由,依前揭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段中庸、吳垣秀、邱泰源、黃建榮、李忠縈、徐治賢、賴鋒城、鍾維文、鄭玉炲、杜俊傑、湯銘鈞、曾俊柏、吳鎮興、鍾文斌、賴鋒城、徐永連、伍健明、范添隆等人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筆錄,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92年5 月15日所為之勘驗報告有證據能力,理由:此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

五、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德坦承不諱;被告洪源欽則對前述如何使用回頭車載運、利用不知情之三名女性成年員工偽簽司機簽名、盜刻司機印章蓋印其上之事實自白在卷(即自白確有偽造附件二所示之運棄聯單之犯行),惟對於偽造附件三所示之購土聯單之犯行辯稱:其上所蓋印之「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經過被告李文權之授權等語,然被告李文權在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根本沒有看過附件三所示之購土聯單,其上蓋印之章亦非鏞吉公司所有等語(見K 卷第90頁、第197 頁),顯與被告洪源欽前述辯解迥然有別,本院認被告洪源欽為了節省運費,而採取回頭車之方式載運土石,顯然其在承攬施作當時已明知不可能會依購土計畫書上所載之司機及車輛行事,而鏞吉公司係出售土石方之業者,其所關心、在意者應係載運土石之數量、價格之計算,自非購土者以何司機、何種車輛載運;換言之,該購土計畫書對於被告李文權完全不具任何意義可言,被告洪源欽自無向其告以係未依計畫書中所載之司機運送之必要,被告李文權更無甘冒將來追訴偽造文書之風險,而配合被告洪源欽之可能,是被告洪源欽前揭辯解應屬子虛,不可採信。而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經第一標工程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段中庸、吳垣秀、邱泰源、黃建榮(見D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E 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三標棄土處理計畫書所載之司機鄭玉炲、杜俊傑、湯銘鈞、曾俊柏、吳鎮興、鍾文斌(見D 卷第18頁至第20頁、E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三標購土填方計畫書所載之司機徐永連、伍健明、范添隆(見E 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等人於警詢中大致證稱:並未至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工地載運廢土、未至鏞吉砂石場載運土石至第三標工程工地;該運棄、購土聯單係遭偽造等語明確(惟證人鄭玉炲另證稱:於91年年初曾幫萬芳企業社載運廢土至雲林縣之建箇公司,然其稱運棄聯單係遭偽造,且並未特定日期,自不影響被告洪源欽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又被告陳清德、黃永佳於偵查中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徐治賢、賴鋒城、鍾維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曾受指示用回頭車至桃園青埔載土至虎尾等詞(見M 卷第93頁至第98頁),且有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及第三標之契約書、棄土計畫書㈠、㈡、棄土處理計畫書、購土填方計畫書(以上證據資料均另外存放)、今大公司分別與東緯企業社、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佳峰工程行就第一標工程簽訂之契約書(見G 卷第72頁至第78頁、L 卷第62頁至第83頁)、東緯企業社開立之發票三紙(見E 卷第43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即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樺江砂石行,見E 卷第29頁、第31頁)、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K 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新亞公司向鏞吉公司購買回填土材料之訂貨單、工程明細表、人事令(見K 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1年5 月17日地工市字第0910006603號函(見K 卷第121 頁)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運棄、購土聯單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黃永佳、洪源欽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黃永佳、洪源欽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核被告黃永佳、洪源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分別在附件一、附件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運棄聯單上,偽造所示司機之署押(簽名);被告洪源欽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如附件二編號36至108 所示司機之印章,及附件三所示「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所示司機之印文,及在附件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分別偽造如附件一、附件二編號1 至35所示司機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洪源欽盜刻前揭印章,進而在前述文件上偽造司機及「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私行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均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洪源欽行使偽造第三標工程購土聯單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黃永佳、洪源欽為節省運費、貪圖便利,竟偽造聯單,未依棄土、購土填方計畫書所陳報之司機、車輛運送,犯罪動機均屬可議,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造成重劃局、今大公司、新亞公司,及各附件所示司機之損害尚非屬重大,併依偽造文書之數量多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永佳、洪源欽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黃永佳、洪源欽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及減得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運棄、購土聯單(一式四聯),業已交付業主重劃局、各該土資場收執,自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而本件案發迄今已近10年,除本院向重劃局函調之相關聯單外(即附件一至三),其餘之聯單均未扣案,顯然早已滅失,然由重劃局收執之運棄、購土聯單中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洪源欽所偽造司機之印章,業已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洪源欽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而被告洪源欽所偽造之「鏞吉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未扣案,且本件案發已近10年,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無由宣告沒收。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清德為今大公司所承包桃園高鐵第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其與被告黃永佳均明知第一標工程在施工期間所產出之土石方應運送至東緯土資場,然為了節省運費支出,竟未依約將所清理之表土運至東緯土資場,而委由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往不詳處所任意傾倒,且為了向業主重劃局請領工程款,竟與東緯土資場之負責人李春金(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偽造運棄聯單,持之向重劃局請領工程款,致使重劃局誤認土石方已經運至合法收容場所而給付工程款3,619 萬元。因認被告陳清德、黃永佳此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又被告郭永豪為新亞公司所承包桃園高鐵第三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表土清運業務,其與被告洪源欽均明知第三標工程在施工期間所產出之土石方應運送至建箇公司、樺江砂石行之土資場,然為了節省運費支出,竟未依約將所清理之表土運至東緯土資場,而委由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往不詳處所任意傾倒,且為了向業主重劃局請領工程款,竟與被告洪源欽、建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修誠、賴榮華、樺江砂石行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寶生共同偽造運棄聯單,持之向重劃局請領工程款,致使重劃局陷於錯誤,誤認土石方已經運至合法收容場所而給付工程款6,060 萬元。因認被告洪源欽、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此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而新亞公司就第三標工程除表土清運外,尚需另購入土石方回填,故新亞公司乃依約向重劃局申報另向鏞吉公司購入適用土石方,然時任新亞公司工地主任負責購土填方業務之被告高惠臨,經被告林俊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林青茂之介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下稱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至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公司之土石方,未依申報流向清運而逕載往第三標工程工區內傾倒後,再共同偽造購土聯單(起訴書載為運棄聯單),登載第三標之土石係來自鏞吉公司,並已由司機徐永連等人運至第三標工地之不實事實,高惠臨再持偽造之運棄聯單向重劃局行使,表示外購土石方係來自鏞吉公司,致重劃局誤信為真而依約給付外購土石款項1,464 萬元。因認被告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此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如何為了節省運費而使用「回頭車」,進而未依棄土、購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載運,且持交偽造之運棄、購土聯單給重劃局而行使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認其餘被告依其所參與之工程,就前述犯行亦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運棄、購土聯單,已使重劃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無非係以被告黃永佳、洪源欽之供述、證人李春金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標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段中庸、吳垣秀、邱泰源、黃建榮、第三標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鄭玉炲、杜俊傑、湯銘鈞、曾俊柏、吳鎮興、鍾文斌、第三標購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徐永連、伍健明、范添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棄土、運土計畫書、內政部於90年10月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永佳、洪源欽雖坦承有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均辯稱:土石方確實有依約載往所申報之東緯、樺江砂石行、建箇公司之土資場、有至鏞吉公司載運土石至第三標工程工地回填,重劃局給付工程款與運棄聯單、購土處理紀錄無關;被告陳清德、郭永豪、高惠臨雖坦承確實係今大公司、新亞公司就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表土清運、購土填方之業務,但均辯稱:並不知情被告黃永佳、洪源欽所提供之運棄、購土聯單係偽造,且業主重劃局係依工程施作之進度按清運、回填數量估驗付款,與聯單無涉;被告賴榮華、林寶生則不否認其為建箇公司、樺江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惟均辯以:土石方確都有運到土資場,司機運土至土資場都會交付運棄聯單,但「認單不認人」,不會核對司機及車號,並未參與偽造運棄聯單等詞;被告張修誠則辯稱:伊於89年至90年間確實實際經營建箇公司,但之後都是由被告林寶生負責經營,伊不知道本案高鐵工程土石方運棄情形等語;被告李文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為鏞吉公司之負責人,曾出售土石方給新亞公司,惟辯陳:並沒有見過購土聯單,自無偽造之犯行,而該購土聯單上「鏞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等語;被告林青茂、林俊忠均辯解稱:不知為何被起訴,所接洽之工程為桃園高鐵第四標,根本不認識第三標工程之人等語,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陳清德、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等人,就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及重劃局是否因今大公司、新亞公司提出前揭偽造之運棄、購土聯單,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工程款。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公訴人以前揭購土、購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業已證述並未至第一、三標工程工區載運過土石方至土資場、未至鏞吉公司載運土石方至第三標工區,進而認定被告等人係將第一、三標工區之廢棄土石方運至不詳地點任意傾倒、被告高惠臨係經林俊忠及林青茂之介紹,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土石方載往第三標工程工區回填,而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然此部分之證據(即前述司機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第一、三標工程之棄土、購土載運並未依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執行,可否直接連結被告等人任意傾倒第一、三標工程工區內產出之土石方,及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回填至第三標工程工區內,甚有疑問。反而,依卷內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第一、三標工程之棄土、購土,並無任意傾倒,及以濱江國中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回填至第三標之事實:

⒈內政部土地工程重劃局第二開發隊編製之第一標工程「廢棄土運棄查證記錄」、第三標工程「施工作業品質查驗紀錄表」(此見另行存放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十七第三、四次估驗整地工程密度試驗報告及查證表、九十一年一月十二至四月二十三第二次估驗整地工程密度試驗報告及查證表),業已清楚記錄重劃局之監造人員跟驗第一標、第三標工程棄土車輛至申報之土資場運棄之情形,且就第三標工程購土部分,業已查驗C21 、C19 、C27 等坵塊(指係計畫道路、河川或邊界所圍繞之土地範圍,亦稱為「街廓」,各個高鐵之工區內,均區分成數個坵塊),併附有回填土之查驗紀錄、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就此,證人即時任重劃局第二開發隊工務所主任林廷楷、證人即第一標工程特約工務員吳玉梅、證人即第三標工程之特約工務員湯美英、黃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有跟驗車輛是否有至申報之土資場棄運,且製作前開查驗紀錄表等詞明確,而就第三標購土部分,證人湯美英另證稱:「我只查證這份報告是否符合,他們去現場挖,挖了之後就取樣回去,契約有規範多少面積要做幾個洞,然後把土拿回去實驗室實驗,實驗完實驗室就把實驗報告拿給我,我才去查證實驗報告是否符合,我的查證過程都沒有不符合的」(見本院卷㈣第124 頁反面),顯然第一、三標工程不論是棄土或土石方回填,負責監造之重劃局承辦人員確實有進行跟驗、挖取回填坵塊之土石方送至實驗室查核其土壤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等查核動作,甚為明確。又因高鐵前開第一至四標工程遭人檢舉涉有不法弊端,監察院監察委員為此事進行調查,依該調查報告顯示(見F 卷第34頁以下):第一標工程工程監工人員未發現承包商有違約施作之情事、第三標工程之C19 坵塊,發現遭人傾倒廢棄物、C06 於91年7 月27日發現以不合格土回填,於發現後立即清運完畢、C2 8坵塊於91年12月18日回填時未依規範施作、C29 坵塊於92年2 月11日發現疑似堆置不合格回填土,均已通知承包商改善(見F 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經實地堪測開(試)挖結果,第一標工程完全符合規定,第三標工程發現有零星之房屋、建築物打除之營建廢棄物,其來源係為承包商於90年9 月至91年4 月間施作整地工程作業時,未澈底清除原暫置於坵塊內之零星廢棄物,承包商即將其推平碾壓,倒置於開(試)挖結果為不合格土石方(見F 卷第71頁至第74頁),依此調查報告,均無從認定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之廢棄土有任意傾倒之情形,且第三標工程之回填土係因承包商先前施工之草率導致回填土不良,根本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之土石方無關,而依開(試)挖之結果,第三標工程回填土試挖137 孔(均為坵塊),有23孔不合格,不合格土石方數量占0.43%(見F 卷第8 頁),顯然第三標工程幾乎99%以上之土石方均為契約所規範之合格土石方,益徵公訴人指稱第三標回填之土石方均來至濱江國中新建工程,自有誤會。

⒉且檢察官於92年5 月15日至第一、三標工程工區勘驗,其結果略為(見A 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一標未發現違規情事、第三標應改善之體積為3 萬1,358 立方米,C35 坵塊另發現堆置廢棄物1 萬1,751 立方米,然檢察官並未比對、試驗該第三標工程工區內之不合格土,是否就是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產出之土石方,公訴人依此勘驗結果率然認定該不良回填土係從濱江國中運來,自有未洽。且證人湯美英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及辯護人郭令立律師提示第三標現場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判決所示高鐵第一至四標工程之位置,其證稱:C35 坵塊並非第三標工程工區範圍,而係機場捷運預定地,且C35 並非緊鄰第四標工地,僅C19 、20、21、27等坵塊緊鄰第四標,C32 、33並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5 頁),是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勘驗C35 坵塊堆置廢棄物,然此並非第三標工程之工區範圍,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林青茂、林俊忠任意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產出之土石方傾倒,況因前揭開(試)挖之結果發現第三標工程工區有回填土不良之情形,新亞公司即依此加以改善,且於改善後提出「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考察高鐵桃園青埔站回填廢棄物情況土石方回填改善成果報告」(該證物另行存放),顯見新亞公司業已就前述第三標工程不合格土之回填改正完畢,就此自已完全符合契約書所載回填土土石方規範之約定,公訴人認該回填土即係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產出之土石方,即屬無據,憑此甚難認被告洪源欽、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有何向業主重劃局施用詐術,進而讓重劃局陷於錯誤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公訴人又以被告林俊忠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認定其與被告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共同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產出之土石方,任意回填至第三標工程工區,就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前開自白之為被告林俊忠於94年3 月22日、94年4 月21日之偵訊筆錄(見K 卷第142 、149 頁,該次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然細觀該二份筆錄,均在訊問被告林俊忠第四標工程,絲毫未曾提及被告林俊忠有至第三標工程工區傾倒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產出之土石方,被告林俊忠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亦一再質疑為何就第三標工程遭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何,公訴檢察官經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在偵查中被告林俊忠並未明確指出其涉及之工程,且第三標工程之購土來源不明確,復以第三、四標工程之工區位置緊鄰,被告林俊忠是否能確知係傾倒在第四標工程之工地內仍有疑義(見本院卷㈢第79頁),然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起訴被告林俊忠時,即應依前揭規定舉出證明之方法,而依卷內被告林俊忠二次偵訊筆錄看來,檢察官確實係在偵訊其所涉及之第四標工程,此從二次之偵訊時一同訊問時任第四標工程之工程師,負責材料計算之同案被告劉麟生(其所涉及與被告林俊忠共同盜賣第四標工地產出之土石方犯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且並未問及任何第三標工程自明,而檢察官在提起本件公訴時並未再次訊問被告林俊忠,以釐清所涉及傾倒廢土至何桃園高鐵工程之工區內,竟以此列為被告林俊忠之自白,並據此推論被告高惠臨、洪源欽、李文權、林青茂與之共同為之,顯然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且不能因第三、四標工程之工區緊鄰,即執此推論被告林青茂、林俊忠與被告高惠臨等人共謀,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產出之土石方,傾倒在第三標工程工區內,此一推論欠缺證據支持,要難採信,況證人湯美英亦證述:第三標工程工區僅C19 、C20 、C21 、C27 等坵塊緊鄰第四標,C32 、C33 並不太確定等語,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前述土石方回填改善成果報告中貳、探挖結果觀之,其中僅C19 坵塊中開挖之13孔、C20中有2 孔(共開挖4 孔)有回填土不良之情形,其餘坵塊均屬合格,顯然第三標工程工區與第四標工程緊鄰之坵塊並無大規模傾倒不良土之情形,益見公訴人前揭推論實屬誤會。

⒊又內政部營建署為持續推動建立全國性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於90年10月19日以台90內營字第9014714 號函發佈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時,再度函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督促承造人,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督促承包廠商,於每月底前依方案規定填報工程剩餘及需要之土石方質量及土資場等基本調查資料,並於每月五日上網核對申報資料,俾利有效執行土石方資源流向及總量管制,依此,該「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網路系統」兩階段申報查核及勾稽管制流程(即本案高鐵第一標、第三標工程施工當時之管制措施),就公共工程部分辦理情形如下:⑴合法收容場所業者需先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地方政府啟用營運函或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函),上網申請取得使用密碼,並以合法收容場所業者之身份以該密碼進入兩階段申報系統,填報合法收容場所基本資料表,並將核准函傳真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由中心發給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合法收容場所開始營運收土後,按月於月底前上網申報月報資料(同意收容成若月報表、實際處理月報表、轉運月報表、營運月報表等),每月十日前將當月月報表查核勾稽情形送主管機關備查。⑵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提出餘土處理計畫前,於網站上查閱並取得合法收容場所之流向編號後,上網申請取得使用密碼,並以承包商之身份以該密碼進入兩階段申報系統,填具相關所承包工程基本資料,以取得工程流向編號。當餘土處理計畫正式提出時,應併附工程基本資料表、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及工程流向編號,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查。實際出土時,按月於月底前上網填具工程餘土流向月報表,並將月報表列印留存;完成出土後,將所有月報表及申報查核勾稽情形提送工程主辦機關據以估驗計價。⑶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審查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由承包商提出,內需附工程基本資料表、工程流向編號及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後,上網申請取得使用密碼,以工程主辦機關之身份以該密碼進入兩階段申報系統,核對工程基本資料表及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等。而後則於每月五日前上網查核承包廠商所申報之工程餘土流向月報資料:俟承包廠商完成出土申請估驗款時,審查所有工程月報表及收土場所所申報查核勾稽情形(以上可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128 頁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1 月28日贏署綜字第100000369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F 卷第62頁至第64頁之監察院監察委員之調查報告),以本案而言,雲林縣政府於91年5 月15日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261號函清楚表明:依所申報之資料,今大公司辦理高鐵第一標工程之剩餘土石方7 萬2,000 立方公尺已全數載運至東緯土資場完竣,另依被告陳清德之辯護人於98年2 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被證二中,業已提出第一標工程全部上網勾稽資料(見L 卷第67頁、M 卷第159頁至第161 頁);雲林縣政府於91年5 月21日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320號函、91年5 月27日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384號函清楚載明:依所申報之資料,新亞公司辦理高鐵第三標工程之剩餘土石方8 萬8,338 立方公尺、7 萬3,000 立方公尺,業經全數載運至建箇公司、樺江砂石行完竣(見M 卷第76頁、第77頁),佐以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科技士李忠縈於98年2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合法土資場收受土石方後,會再轉出去做有效利用,否則無法收支平衡,由土資場每月向縣政府提出月報表,月報表中有收土、出土來源及數量、場內剩餘土方數量,縣政府也會不定期派員查核;本案今大公司是營造廠,東緯是土資場,縣政府僅控管東緯土資場,本件有去查月報表,報表上記載土是從桃園高鐵工地產出,送至東緯土資場,但實際情形是否如此,無法確定等詞,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黃永佳所稱係用回頭車載運之筆錄詢問是否符合實際情況,李忠縈答稱:無法判斷,但按當時狀況,是有可能使用回頭車,但此非業務範圍,無法管控等語,檢察事務官另又詢問何謂「認單不認人」(此即賴榮華、林寶生所辯稱土資場不會查詢司機、車輛是否符合計畫書所載),李忠縈證稱:伊不知道,但土石方是資源,若有土方要進入土資場應屬有利,理論上會讓其進入等語(見M 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李忠縈雖無法判斷本件第一、三標工程產出之土石方是否實際運入申報之土資場,但至少可以證明本案承包、施作廠商及土資場,確有向雲林縣政府申報土石方流向,而此種查核方式係從土資場之土石方之運入、輸出之數量勾稽管制,雲林縣政府亦會不定期查核,自有可信之處,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述查核、勾稽方式有何不正確、錯誤之情,應可據以推斷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之棄土,確實有運至申報之土資場,是檢察官以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證述並未至計畫書所載之土資場,進而推論所有的土石方均遭任意傾倒於不詳處所,容與卷存證據資料不合,顯有誤會。

⒋又東緯企業社於91年9 月27日、11月2 日、11月29日,分別開立33萬6,588 元、211 萬6,800 元、90萬7,200 元之統一發票給今大公司,發票金額總共為336 萬588 元(扣除5 %營業稅後,總金額為320 萬560 元,見E 卷第43頁),核與今大公司運至東緯土資場總計8 萬14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米40元,共計320 萬560 元之金額相符;被告賴榮華、林寶生業已提出建箇公司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91年1 月至5 月間之交易明細、樺江砂石行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代收銷帳明細表、樺江砂石行開立給萬芳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0 年5 月3 日一虎尾字第71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辯護人於審理時庭呈之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合金斗營字第1000002102號函及所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0 年5月18日(100 )兆銀北中壢發自第00068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可佐;再第三標購土部分,有卷內之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亞公司向鏞吉公司購買回填土材料之訂貨單、工程明細表(見K 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可參,被告高惠臨亦提出新亞公司支付鏞吉公司購土費用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㈤第116 頁至第129 頁)、被告李文權也提出鏞吉公司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10 至第112 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0 年5 月13日合金溪字第1000001877號函及其所附之證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58 頁至第164 頁),足見今大公司、新亞公司業已支付東緯土資場、樺江砂石行、建箇公司及鏞吉公司棄土及購土費用,被告等人辯解稱確有運送土石方至土資場、有至鏞吉公司購入土石方等節,應可採信。

⒌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第一標之廢方運棄、第三標工程之廢方運棄、購土回填並未依各該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運送,尚難認定有何任意傾倒、使用濱江國中新建工程產生之土石方回填至第三標工地之情事。

㈡又依今大公司與新亞公司承包第一標及第三標工程所提出之棄土計畫書所示,該計畫係依據:內政部89年5 月17日台89內營字第8983373 號函頒「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項第2 款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內容及各該工程施工規範第參篇「公共工程」第一章整地工程第1. 9節廢方運棄之規定辦理;第三標購土部分,購土填方計畫書載明係依據: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參篇「公共工程」第一章「整地工程」第1.10節「購土填方」之相關規範辦理,未見任何依據內政部之函文辦理,而從內政部前揭處理方案及契約條款(即1.9 節廢方運棄)所載,並未規定應於計畫書中載明司機姓名及車輛名冊。就此,本院檢附前揭棄土、購土計畫書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問及:「民國90年間,承包公共工程之承造人向機關提出棄土計畫書(詳附件),除契約規範外,其法令依據為何;棄土計畫書除檢具相關許可文件外,是否應依法提出棄土運棄車輛名冊及相關司機之駕照、行照證明,其『法令』依據為何;購土填方,依法是否應提出購土計畫書及相關司機資料」,內政部營建署於100 年3 月22日以營署綜字第1000014849號函明確指出(略以):承包廠商應依據內政部89年5 月17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90年10月19日修正之方案,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載明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等)送請工程主辦機關審查;而前開處理方案未有規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應提出運載司機名冊、司機駕照或行照,惟涉工程主辦機關管理規定及契約規範,宜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自行釐清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前揭函文可附卷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可稽,顯然本件第一、三標棄土、購土之計畫書所記載之「車輛、司機名冊」,並非內政部前揭處理辦法所要求之內容,而事涉工程主辦機關對於各工程之管理要求或契約明文,從本件第一、三標工程之契約書中契約施工規範中均清楚載明:「本工程嚴格禁止承商使用拼裝車輛載運砂石及工程廢土,應使用合法制式車輛搬運,並遵守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不得超載、超速行駛,如有違規行為導致之一切責任由承商自行負責」(均可見第參篇第一章1.2.8 ),是以,本案工程主辦機關重劃局為了使土石方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及從所申報之購土場購入土石,而要求承包廠商提出前揭計畫書,又為了符合契約所載禁止使用拼裝車輛,而又要求承包廠商提出「車輛、司機名冊」,用以確保各廠商所使用之車輛均為合格,至為顯明。因而,重劃局在監造高鐵工程時,採取了較為嚴格的控管標準,然就實務上實際運作而言,證人即重劃局第

一、三標工程監造人員林廷楷、吳玉梅、湯美英、黃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提示之第一、三標工程棄土計畫書均表示沒有特別之印象,證人林廷楷另證稱:該第一標工程之棄土計畫書係用以管控土方的流向,雖然該計畫書中另有一份今大公司於91年9 月9 日因增加駕駛人員及車輛名冊,而提出之備忘錄,其上有林廷楷、吳玉梅之核章,但為何有此備忘錄、其原因為何,已經忘記;高鐵第一至第四標工區範圍廣大,且是半開放,每日進出之車輛甚多,實無法控管,並沒有任何契約或規定要求一定要核對每日清運之司機、車輛是否與計畫書相符等語(見第一標棄土計畫書㈡、本院卷㈢第154 頁至第160 頁);吳玉梅更進一步證稱:當時沒有特別要求承商必須依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來運送,重點是審核駕照有無過期;因工地很大、進出車輛很多,在工地施工時不可能拿著棄土計畫書仔細核對車號與司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甚至計畫書中今大公司前所提出之上開備忘錄中,吳玉梅擬辦事項為「一、影印一份予本人管控辦理」(見第一標棄土計畫書㈡),經檢察官提示該記載,質疑證人吳玉梅何以如此擬辦,證人吳玉梅證稱:「擬文方式不是都這樣寫,就是存參的意思,人家怎麼擬我就怎麼擬,審查就是看駕照與行照有無過期,沒有過期我當然說可以,我們監造實際上沒有辦法做到這麼細的動作就是每台車去做管控,工程有七、八十公頃只有四個人負責,不可能管控到每台車輛」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證人湯美英則證稱:印象中伊曾經有二次跟車查驗土石方是否運至合法之棄土場,而跟車查驗時會去看車輛是否與計畫書相符,並不會核對司機姓名,伊並不清楚平時管制車輛進出時是否會核對棄土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4 頁至第125 頁,證人湯美英業已證稱不會查核司機姓名,自不影響本案被告洪源欽偽造司機簽名、印文,進而在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之認定,附此敘明);證人黃俊欽證稱:當時曾經跟車查驗土石方是否有運至申報之土資場,但印象中沒有核對跟車之車號與計畫書是否相同(見本院卷㈣第126 頁反面)等詞,足見雖然重劃局採取較為嚴格之管控手段,但由於第一、三標工程工區範圍廣大、施工期間甚長、運棄、載運之土石方甚多,事實上不可能一一按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去核對、管理車輛之進出,且不論是依契約或主管機關之要求,亦並未要求負責監造承辦人員一一審核、控管每日進出工地之司機與車輛是否與計畫書吻合。是以,被告黃永佳、洪源欽所辯因提出計畫書與開工時間有一段時間,砂石車司機更迭頻繁,事實上不可能完全照計畫書之內容執行,主辦機關之要求常與實務運作有相當之落差等語,核與常理無違,當有可信之處。而被告陳清德、郭永豪、高惠臨雖係各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工區之施作雖有監督之責,但其所在乎者應為廢棄土是否依約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又因業主重劃局並未要求需一一核對進出車輛是否與計畫書相同、今大公司、新亞公司又將棄、運土轉包給下游包商,且依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之契約書所載,第一標工區之面積約71.16 公頃,第三標工區之面積約141.48公頃,施工項目甚多,自難苛求被告陳清德、郭永豪、高惠臨逐日持棄土計畫書,仔細核對被告黃永佳、洪源欽所載運之車輛、司機是否與棄土計畫書吻合;又被告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李文權則為土資場之負責人及提供土石方之廠商,渠等所關注者的應該是土石是否從桃園高鐵第三標工區運來、運棄廢土之數量多寡,及從鏞吉公司運出之土石方之數量,對於被告黃永佳、洪源欽是否依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運送未必知悉,且亦無任何法令要求承商必須提出運送司機、車輛名冊給土資場、購土場給業者核對,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渠等對於計畫書、運棄、購土聯單有何查核之責,單單以前揭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務,進而推論渠等與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在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甚有疑義。

㈢就第一標工程棄土部分,公訴人雖另以被告黃永佳及證人李春金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認定被告陳清德與黃永佳共犯偽造運棄聯單,然被告黃永佳於98年2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請工讀生填寫四聯單,被告陳清德也知道等語(見M 卷第61頁),但該次詢問,被告黃永佳僅說明請工讀生填寫四聯單乙事,被告陳清德知情,此與被告陳清德是否知悉該棄土聯單均遭偽造、是否共同參與分屬二事,該次詢問檢察事務官亦一再追問被告陳清德究竟知情何事,被告黃永佳並未說明被告陳清德知悉該聯單遭偽造,甚至稱:「(問:此部分陳清德究竟知不知情?)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公訴人於本院分離審判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再提示前揭筆錄質疑被告黃永佳何以如此陳述,被告黃永佳稱:「四聯單由工讀生寫完送回今大營造有限公司,我的意思是單子一定要送回公司,我怎麼知道陳清德是否知道,我當時是跟檢查事務官說我不知道陳清德是不是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4 頁),顯然不論是被告黃永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陳清德亦參與偽造運棄聯單,至為明確,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陳清德亦有共同參與偽造,稍嫌速斷。又證人即已歿之東緯土資場負責人李春金固於92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問:第一標承商有無實際將廢棄土棄置於貴棄土場?棄置之起訖時間?)第一標承商有僱用司機來過,但沒有依合約數量全部棄置,我曾經與第一標承商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清德抱怨載運數量不足一事,他回答也沒辦法,但他還是要求我在八萬餘立方米之運土四聯單上偽蓋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公司章,我不得已還是答應他」等語(見E 卷第34頁),又於92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述:東緯土資場之現場主任謝仁傑曾表示今大公司未依合約載運廢棄土至土資場,因而伊曾為此向陳清德反應,陳清德表示數量不足之事實,但仍應依合約開立棄土證明;今大公司就此工程應載運8 萬多立方米的土石,依每車次14至16立方米之載土量計算,大約需5 、6 千台車次,但謝仁傑曾向伊報告實際清運廢棄土之車次約只有3 千台左右,但依合約東緯土資場不得已才會配合今大公司偽開棄土證明等詞(見G 卷第70頁至第71頁),公訴人即憑此證言認定被告陳清德對此均知情,然證人李春金在此二次詢問中均清楚證述:今大公司已經依約給付8 萬米,每米40元計算,共325 萬餘元之棄土費用給東緯土資場等詞,若今大公司真有短少棄運之情事,何以又要如實支付全部之棄土費用,只要支付購買運棄聯單之費用即可,證人李春金前揭證述實與常理有違,且與卷內雲林縣政府前述函文、辯護人所提之網路勾稽資料業已全部清運至東緯土資場之證據資料未合,而證人林廷楷、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一標以前大部分之農田,所以才要清除表土,這些土都長草,應該沒有什麼利用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反面、第165頁),可見被告陳清德、黃永佳將該些廢棄土轉運至他處另為其他使用,進而牟取其他利潤之可能性甚低,且今大公司既然已與合法之東緯土資場簽約,且悉數支付棄土費用,又將棄土運送之工程轉包給被告黃永佳施作,被告陳清德身為第一標之工地主任,只要監督下包廠商是否把廢土運至合法之土資場,自無甘冒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指示黃永佳將土石方運至其他處所任意棄置之必要與可能,況李春金於94年3 月3 日與被告陳清德、黃永佳一同偵訊時翻異前詞稱:並不認識被告陳清德、黃永佳,事後有回去查閱資料,發現8 萬多米的土都有進到東緯土資場,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等語(見K 卷第62頁至第64頁),顯然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自難憑此具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陳清德亦參與偽造運棄聯單。

㈣就第三標工程之棄土及購土部分,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洪源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有與之共同參與之依據,然被告洪源欽於偵查雖坦承係用回頭車載運第三標廢土及購土,為了符合計畫書才事後按照車籍資料填寫,但均未指證被告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均知情,或共同參與偽造運棄聯單,且其於本院分離審判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業已清楚證述:因砂石車司機流動率很高,曾當面向被告郭永豪、高惠臨提及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早已因不知去向,要找回頭車來載運;被告郭永豪、高惠臨不知道運棄聯單、購土處理記錄上的司機簽名、車號都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0 頁),依此證詞已可證明被告郭永豪、高惠臨根本不知道運棄、購土聯單係遭被告洪源欽偽造,而即便被告洪源欽曾告知被告郭永豪、高惠臨需以回頭車載運廢土、購運土石方,但此與是否偽造運棄、購土聯單,分屬二事,自不能依此推論被告二人對此均有參與,而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公訴人另以林俊忠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證據方法,然此一證據如何不能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方法,自難單憑共同被告洪源欽前開陳述之內容據而認定其餘被告亦與之共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

㈤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清德、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有共同偽造運棄、購土聯單之犯行,此外,本院復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應為被告陳清德、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均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人另以被告黃永佳、洪源欽明知棄土、購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並未實際運送土石方,竟為了請領工程款,而偽造運棄、購土聯單,進而持之行使,使重劃局誤以為土石方已運至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因而陷於錯誤給付棄土及購土費用之工程款,因認被告二人另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之棄土並無任意傾倒、未運至所申報之土資場及使用濱江國中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回填至第三標之等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人認定重劃局因此陷於錯誤給付工程款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再重劃局為了使土石方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及從所申報之購土場購入土石,而要求承包廠商提出前揭計畫書,又為了符合契約所載禁止使用拼裝車輛,而要求承包廠商提出「車輛、司機名冊」,用以確保各廠商所使用之車輛均為合格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顯然提出計畫書之目的在於土石方之管制、車輛控管,此與重劃局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是否相關,即非無疑,而依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契約書第參篇第一章1.10「丈量與付款」第4 、5 點所示:「4.整地挖方項目之工作,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整地挖方』項目所列單價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丈量,丈量範圍為自表土清除整平後之地面高程至設計挖除完成之高程間所包容之體積,承包商於表土清除完成後應會同工程司測量,並由承包商將測算資料及圖提交工程司簽認。本項目單價包含挖土裝車、運輸至填方區之運費、開挖範圍完成面之壓實整理(不含路床滾壓),以及完成本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之全部費用。5.整地填方項目之工作,依契約工程估價單『近運利用土填方』、『借土填方』項目所列單價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丈量,丈量範圍為自表土清除整平後實測高程至填土工作完成經壓實至規定密度之設計高程間之體積。契約單價包含施工前地面整平壓實、分層填築、灑水、滾壓(不含路床滾壓)、整飾、頂面整修與維護等及完成本項目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費用」,足見對於第一標、第三標工程表土清運之估驗計價非以運棄聯單,或承包廠商是否依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清運為付款條件,佐以證人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於詰問時提示第一標91年4 月份之監工日報表,詢以:其中4 月17日房屋廢方挖除內累積數量2 萬598 、67萬7,856 平方米代表何意思,其證稱:表土清理是用坵塊的面積計算,重劃局是依每個區塊清理完成來給付,廠商會申報坵塊之清運面積,然後至現場查核實際清運之情形,原則上會依申報之數量以90%~95%計算,然後將數量登錄在監工日報表,該表土清運之工程款與運棄聯單應該沒有關係;伊並不會查核運棄聯單所載之司機、車輛是否與計畫書相同,然後再依運棄聯單所登載之數量估驗付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61 頁至第167 頁),證人黃俊欽就第三標運棄土如何估驗付款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吳玉梅亦相同(見本院卷㈣第128 頁反面),顯然運棄聯單僅在於管制土石方之流向,而與工程款之給付無關。公訴人雖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載明應確實依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請領工程估驗款,被告黃永佳、洪源欽以回頭車載運,並未反應成本之降低,使重劃局預算支出並未減少,而認被告黃永佳、洪源欽使用回頭車仍有詐欺取財之犯嫌等語。惟查不論是依契約或法令均未限制今大公司、新亞公司使用回頭車載運,而重劃局要求承包廠商提出司機、車輛名冊無非在於工區及車輛使用之安全,難謂有禁止廠商使用非計畫書所載其他合格之司機、車輛載運之意,且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只是要求主辦機關在估驗付款時應審核運棄聯單,確保廢棄土石方運至合法之土資場而已,是否應給付工程款仍在於主辦機關與承包廠商間契約之約定,自與是否使用回頭車、有無依計畫書所載司機、車輛運送無關,且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重劃局是否會因廠商使用回頭車,而在編列預算時降低採購金額,其因果關係徒然僅憑臆測而無法證明,是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永佳、洪源欽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李文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對其係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卷證代碼對照表)
┌──┬───────────────────┐
│編號│卷號                                  │
├──┼───────────────────┤
│A   │92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                 │
├──┼───────────────────┤
│B   │92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                 │
├──┼───────────────────┤
│C   │92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                 │
├──┼───────────────────┤
│D   │92年度偵字第17348號卷(卷一)         │
├──┼───────────────────┤
│E   │92年度偵字第17348號卷(卷二)         │
├──┼───────────────────┤
│F   │92年度偵字第17348號卷(卷四)         │
├──┼───────────────────┤
│G   │92年度聲搜字第86號卷                  │
├──┼───────────────────┤
│H   │92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                  │
├──┼───────────────────┤
│I   │92年度警聲搜字第280號卷               │
├──┼───────────────────┤
│J   │92年度聲搜字第55號卷                  │
├──┼───────────────────┤
│K   │93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一                │
├──┼───────────────────┤
│L   │93年度偵第6569號卷二                  │
├──┼───────────────────┤
│M   │97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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