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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7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富全企業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晚間,駕駛富全企業社所有之車號HM-9627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途經中壢市○○○路○ 段332 號前,欲左轉駛入五權村7 鄰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號571-BTS 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及鼻挫傷、右側肩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暨其法定代理人張文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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