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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惠霞呂綺珍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5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職於恆裕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裕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5F─1303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樹林市為恆裕公司載貨而執行其業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文中路與益壽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526 ─DHX 號重型機車搭載高雅翎,沿文中路126 巷直行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進入益壽二街,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踝骨折、右腳第3 和第5 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背部擦傷、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高雅翎則受有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活動功能及吞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而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查此2 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聲請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
    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 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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