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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張明儀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

上訴人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97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 ○○○○○○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 ○○○○○○ ○○○○○係美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10-DW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桃園縣新屋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村2 鄰7 之16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其為左方車,仍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其右方由邱垂超駕駛車牌號碼9827-RU 號自小客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駛去,二車均因而煞避不及,甲○○○○○○ ○○○○○○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邱垂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第4 及第6 肋骨骨折與右側胸壁塌陷之傷害(乙○○已與邱垂超和解,並撤回對於邱垂超之過失傷害告訴),邱垂超則受有右前胸及頸椎挫傷之傷害(已於98年3 月11日當庭撤回對於Clin ciu Daniel Livis 之過失傷害告訴,詳如後述),另Clinci u Daniel Livis 自身亦受有額頭、左膝及左腰等部位之傷害(未據其提出任何告訴)。Clinciu Daniel Livis肇事後亦同往醫院,Clinciu Daniel Livis對趕至醫院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證人乙○○、邱垂超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被告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不爭執或聲明異議,是認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邱垂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11041 號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61至62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本次車禍事故確已造成被害人乙○○受有骨盆骨折、右側第4 及第6 肋骨骨折與右側胸壁塌陷等傷害,邱垂超亦受有右前胸及頸椎挫傷等傷害之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7年3 月11日、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96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陳吳坤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佐。本院衡酌證人上開所述,前後既均一致而無矛盾,復有前揭各該事證足以佐憑,堪認渠等所證應屬實情而值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由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即明。被告甲○○○○○○ ○○○○○○ ○○○○○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述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邱垂超所駕駛之車輛,非但確係行駛於被告Clinciu Daniel Livis右方而屬右方車,再觀諸現場輪胎擦痕,復可見邱垂超駕駛車輛車頭已進入該交叉路口,被告應已能注意車前狀況,倘非疏於注意,其應有足夠時間可發覺邱垂超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及時煞車、閃避或採取其他之必要安全措施。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發現危險時大約是2 公尺以內」等語,已足認被告之左方車確實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因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過遲發現邱垂超所駕駛車輛而肇事,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ClinciuDa niel Livis 駕駛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⒉邱垂超駕駛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語,有該委員會97年2 月22 日 桃縣行字第0975200518號函附桃縣鑑96085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除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另亦因其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以致未能及早煞車、閃避或採取其他之必要安全措施而避免釀成本起事故至明。按過失犯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以本案情形而言,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邱垂超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由其所搭載之乙○○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邱垂超亦與有過失而影響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Clinciu Daniel Livis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接獲通報趕往就診醫院時,承認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Clinciu Daniel Livis駕駛車號8810-D W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與邱垂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邱垂超受有右前胸及頸椎挫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Clinciu DanielLivis 就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已有明文。查本件被告Clinciu Daniel Livis所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邱垂超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Clinciu Daniel Livis之告訴,有本院98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34號卷內可稽,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參酌其前無前科紀錄、本件車禍係與邱垂超同具肇事原因、告訴人乙○○所傷勢,以及被告迄至98年7 月30日為止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指明被告雖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邱垂超受有傷害,然其既經邱垂超當庭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Clinciu Daniel Livis於我國境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既已坦白承認本案犯行,勇於接受處罰,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積極賠償被害人乙○○,且與之達成和解,被害人嗣亦表示不再訴追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其所簽立之書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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