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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林惠霞葉藍鸚張明儀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擔任「同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P-B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RB-T3 號,空車總聯結重量35噸,所載貨物29噸又770 公斤,總重64噸又770 公斤),沿桃園縣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至介壽路與國際路1 段414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設有「禁止6.5 噸以上大貨車右轉進入」標誌之國際路1 段414 巷,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反規定駕駛總重64噸又770 公斤之上開營業曳引車,逕右轉駛入國際路1 段414 巷往國際路方向前行,駛至該巷內廣豐幹37號前時,適有對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M5P-261 號沿國際路1 段414 巷往介壽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巷內廣豐幹37號前,因乙○○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車體噸位龐大幾近佔據國際路1 段414 巷全部車道已影響對向來車安全,仍繼續前行,甲○○見狀急往右側路旁閃避,致行駛至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邊緣,復因路邊地面佈滿砂石致其輪胎打滑而人車倒地,其左手背旋遭乙○○所駕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輪碾壓,受有左手皮瓣式撕裂傷併摩擦性灼傷及皮膚全層壞死、大拇指伸肌腱斷裂併大拇指第二指節關節外露併食指伸肌腱外露及斷裂(傷口總面積約8x10公分)之傷害(甲○○嗣後於同年4 月7 日、4 月17日、4 月22日接受肌腱縫合之清創及補皮術,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者前,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問: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沿國際路1 段414 巷往介壽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有一聯結車跟我同車道對向直行,我看見對方車子佔滿整個車道,我往右靠直行,但對方當時並無減速或停車讓車之動作,迫使我必須駛出車道,因為車道外的路邊都是砂石,導致我滑倒,滑倒後我趴在地上,但該車還是繼續直行,該車左前輪壓到我左手背,經路人喊叫,對方才停車」、「(問:警詢陳述是否實在?)是」、「(問:發生車禍之道路是否為國際路1 段414 巷?)是」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7 、8 、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號IP-B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12至26頁、第30頁)。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左手皮瓣式撕裂傷併摩擦性灼傷及皮膚全層壞死及大拇指伸肌腱斷裂併大拇指第二指節關節外露併食指伸肌腱外露及斷裂(傷口總面積約8x10公分)之傷害,甲○○嗣後於同年4 月7 日、4 月17日、4 月22日接受肌腱縫合之清創及補皮術,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1頁),堪認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誤。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之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噸,有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30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曳引車上裝載有鐵材類貨物重達29噸又770 公斤(見偵查卷宗第3 頁),是被告所駕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重為64噸又770 公斤甚明;而案發地點國際路1 段414 巷入口處設置有「禁止6.5 噸以上大貨車」右轉進入之交通標誌,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16、17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國際路1 段414 巷巷道甚為狹窄,車道寬僅約2.9 公尺,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入該巷道,確已幾近佔滿全部車道(見偵查卷宗第17、18、12頁),足見被告確實駕駛總重64噸又770 公斤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入「禁止6. 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國際路1 段414 巷,且幾近佔用該巷道全部車道無誤。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明知其所駕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重達64噸又770 公斤,仍違規逕駛入設有「禁止6.5 噸以上大貨車進入」標誌之國際路1 段414 巷道,致其所駕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幾近佔用該巷道之全部車道,復未注意其對向前方有甲○○騎乘機車直行駛來,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前行,迫使甲○○急往右側路邊行駛,因路邊佈滿砂石導致車輪打滑人車倒地,其左手背遭被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車輪碾壓,致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於案發前正常行駛在其車道,車速低於時速20公里,見被告由對向駛來業已減速且讓出車道閃避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 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見其並未超速行駛,因被告所駕總重64噸又770 公斤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駛入「禁止6.5 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國際路1 段414 巷,佔用整個巷道前行,迫使甲○○急往右側路邊閃避,始生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 、乙○○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駛設有禁止進入標誌禁行路段影響對向來車安全為肇事原因。2 、甲○○駕駛中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5 月1 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450號函附桃縣鑑98020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甲○○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受僱於「同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乙職,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貨車因上述過失情節致甲○○受傷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6 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明知其車輛已幾乎佔用國際路1 段414 巷之全部車道,見前方對向由甲○○騎乘機車直行駛來,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前行,致甲○○為閃避急往右側路邊行駛,因路邊佈滿砂石輪胎打滑人車倒地,遭被告車輛碾壓其左手掌而受傷之過失情節,尚有未洽。被告雖以:伊符合自首之規定、未對告訴人甲○○造成重大之傷害及伊為籌措對告訴人之賠償金造成經濟上重大之負擔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重達64噸又770 公斤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入「禁止6.5 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國際路1 段 414 巷,已屬重大違規,而明知已佔用該巷道全部車道,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自其前方對向駛來,卻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繼續前行,迫使甲○○為閃避急往右側路邊行駛,因右側路邊佈滿砂石輪胎打滑而人車倒地,其左手背遭被告所駕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輪碾壓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及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前開傷勢非輕之情節,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全部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上訴狀中另陳:請鈞院衡量被告自首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被告上開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全部和解等情狀,本院認尚不宜對其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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