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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1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華界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 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八八二九-RN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試院路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以「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該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開車經過,但異議人有繫安全帶,舉發照片內係因異議人穿著衣物顏色導致採證照片有所誤差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界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八八二九-RN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試院路路口時,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然稽之卷附採證照片三張及放大之照片四張,誠如異議人所述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則依上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而細觀採證照片所示汽車駕駛人雖身著深色上衣,惟該深色上衣具有白條紋,如該駕駛人已依規定繫安全帶,衡情該上衣白色條紋部分顯會因安全帶自肩部向下延伸至帶扣處而有遮斷處,但採證照片內汽車駕駛人之上衣並無此情形出現,且該汽車駕駛人肩部以上亦無安全帶斜向下方繫緊之情事,亦即均無因繫安全帶而有遮斷之情形,是汽車駕駛人顯未依規定於行駛於道路時依規定繫安全帶,異議人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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