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05弄2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 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計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SJP -七三六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時三十三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南龍路路口時闖紅燈,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製發桃警行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新竹縣關西鎮下三屯五八號,由陳瑞秋嫂代領,惟該地已非異議人目前居住地址,陳瑞秋亦非同居之人,異議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遷入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二一巷一○五弄二三號,舉發單未送至異議人居住地址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SJP -七三六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南龍路交岔路口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桃園政府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DG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 件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所有上揭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所製發上開舉發單,雖係由舉發單位對異議人戶籍地址新竹縣關西鎮下三屯五八號地址,以掛號郵件為送達,而由其嫂「陳瑞秋」代收,此有桃警行交字第DG0000000 號掛號郵件送達回證、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昱業字第九八○七一五○○一號函附卷可稽。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已自新竹縣關西鎮下三屯五八號遷移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二一巷一○五弄二三號,且異議人上開機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中車主地址亦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二一巷一○五弄二三號,此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及上開舉發單送達時,異議人戶籍地址均非在新竹縣關西鎮下三屯五八號,而舉發單位逕將上開舉發單送達至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是本件舉發單送達之程序係有瑕疵,該舉發單送達顯不合法,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自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高額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認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且不應受最高額之處罰等語,尚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不當之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予撤銷。惟據原處分機關所提出,由舉發單位所製作之上開舉發單,及所附攝上開機車闖紅燈之相片等證據資料,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自仍應依該條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輛雖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舉發單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將上開舉發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不能認異議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之裁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