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6 月1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659-EV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晚上6 時57分許,行經國道8 號高速公路西向9.1 公里處該限速為100 公里之路段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81 公里,超速81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第四警察隊警員乃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限速 100公里,經測時速181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限於98年3 月18日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聽候裁決,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函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6 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屬員工林立明於98年2 月18日晚上6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59-E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8 號高速公路西向9.1 公里處,因當時突遇車上乘客林志隆身體不適需緊急就醫,而駕駛人林立明非當地居民,致對該路段之速限規定不熟悉,或有超速之情,惟確非故意違規。況舉發機關亦未提出任何採證照片以資佐證,處罰依據尚嫌薄弱,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6 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54巷10號之營業所,因不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本人,而於98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5分,將該裁決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鄧潔鈺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及受處分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6 月15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16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至98年7 月6 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 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