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7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福將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 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將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79-JC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18-VE 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清晨5 時許,行經台九線森永檢查哨,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98年6 月5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單位查證,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填掣壢監裁字第裁53-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40,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輛為鷗翼車廂,承載物品為太空包包裝之砂石,並非散裝砂石,並無意圖變相裝載砂石以規避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貨廂容積合於規定並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此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第5 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車牌號碼879-JC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18-VE 號營業半拖車(即車斗部分),於上開時、地,係裝載砂石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查獲照片1 幀在卷可稽,且車牌號碼18-VE 號營業半拖車並非裝載砂石專用車輛,有拖車車籍查詢1 份附卷可查,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79-JC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18-VE 號營業半拖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砂石。又考諸立法者何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牌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且一旦違規超載,或違反上開規定,都將課以重罰(參照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 、第29條之2 法文),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駕駛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若駕駛人又有超重或超速等違規行為,重者造成巨大車禍,常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79-JC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18-VE 號營業半拖車(即車斗部分),所載運者為砂石,縱係以太空包包裝砂石(袋口亦未縫合),仍應受前開行政管制等手段之規範,始符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前詞置辯,尚不足以採信,從而,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於法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