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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詠惠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寶麗覆膜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美玲
代理人
陳凱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裁決書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寶麗覆膜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寶麗覆膜有限公司(下稱寶麗覆膜公司)所有之車號2C-1913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均經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逕行舉發。嗣經寶麗覆膜公司代表人陳美玲於民國98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附表所示各該違規事實,爰依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均於98年7 月14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字號,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異議人寶麗覆膜公司名下,然96年11月29日至98年6 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使用人均非異議人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員工,依匯豐汽車三重保養廠之維修工作單可知,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 時5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佰」之男子送廠維修,惟系爭車輛於維修完成經上開保養廠主任陳保源通知「伍佰」領車無著,遂置放於上開保養廠負責保管,嗣後陳保源並私下將系爭車輛轉借予陳桂立駕駛、使用,陳桂立復又轉借系爭車輛予黃志標駕駛、使用,足見於96年11月29日以後,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均並非異議人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員工;又本件異議人寶麗覆膜公司之代表人陳美玲原僅為該公司之股東,皆未參與實際經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 日裁定選派陳美玲為清算人,原異議人寶麗覆膜公司之董事馬羚銘已於95年間行方不明、公司亦無人管理,致異議人未能收到如附表所示各該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而於98年6 月22日始由寶麗覆膜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陳美玲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是如上所述,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之期間內(即97年3 月17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98年5 月29日上午6 時7 分許止)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使用人均非寶麗覆膜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員工,原處分機關不應對異議人處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五、站立乘客。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3條、第40條、第53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60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同揭此旨,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觀之上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等語亦早有明示。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又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雖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然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基於上開理由,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並無隱匿實際駕駛人,並已提出供監理機關調查時,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不得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

六、經查:

㈠異議人寶麗覆膜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路520 巷5 弄1 號1 樓、系爭車輛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且車籍地址亦登記與上址相同乙節,異議人代表人即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否認,復有寶麗覆膜公司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第324 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廢止登記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O980634P31RG5C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為舉發單位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各該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揭公司所在地即車籍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方式,將各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嗣異議人寶麗覆膜公司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由陳美玲為麗寶覆膜公司之清算人後,陳美玲即於98年6 月22日為異議人之代表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遂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對異議人予以裁處等情,亦為異議人之代表人陳美玲及其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1 紙(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98年6 月22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 紙(參見本院卷第315頁)、原處分機關98年8 月5 日竹監桃字第0980020285號函及函覆附件一至十五號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323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及其代理人以前詞置辯,經證人陳保源即匯豐汽車三重保養廠主任於本院98年12月17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從民國77年開始就在三重匯豐汽車(地址三重市○○街19-2號),負責汽車維修業務。我們公司的經營模式是有我交到的維修業務就由我全權負責。... 維修工作單右上方開單日期96年11月29日就是我接到本件車進廠維修的時間。... 車開進來的時候,開車的人即為自稱「伍佰」之人,說車子引擎有問題,開車的人沒有說他是如何使用該車的,也沒有說他是將公司車子開來維修的人。我們一般接客戶的時候沒有辦法去確認他的身分,該自稱「伍佰」之人之前就有來我們的維修廠維修過,大部分都是來找我,他之前有開另一部車來給我維修,之前他送修取車的紀錄都正常,所以他這次開車牌號碼2 C-1913 號來維修我也沒有懷疑他不會來取車或是這部車是否為來路不明的車輛。96年11月29日進廠後,實際修理了幾天我忘記了,但修理好之後我有聯絡他來取車,但是他留下來的電話已經停話了,當時我也有查維修工作單上記載寶麗覆膜有限公司的電話000000000 ,也是停話狀態,之後我就沒有處理放在我們公司的裡面,沒有將該車放在路邊。實際放在廠內多久我記不得,我每天都要檢查廠內的車子所以我幾乎每天都有看到那台車,我們的廠不大,每天都會檢查廠內車子的狀況,該車停放在我們廠內的時間應該有超過六個月...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2 頁至第393 頁);又證人黃志標於本院98年12月17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是在今年,但確定日期我不記得了,就在我被帶到警察局的前一個多月,因為我要看醫生,所以我才跟『阿桂』借用該車,後來因為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當中,我提供『阿桂』的聯絡方式後,確認『阿桂』就是陳桂立。陳桂立的正確住址是住在三重市○○街,我都是打電話聯絡陳桂立,跟他說我要看醫生,你的車可不可以借我,如果他的車沒有要做其他的使用就會借我,我都是直接去他家跟他拿鑰匙,再去三陽路或是重陽路取車,阿桂都是把該車停放在那兩個地點,我與陳桂立認識半年多,我不知道他的工作及背景。第一次我跟他借車的時候,他有拿鑰匙、行照、保險卡給我看,而且他還有跟我說保險卡是他剛剛加保拿回來的,我把他給我的行照、保險卡放在車上後,就沒有再取下了,還車時,我只將鑰匙還給他,車子我自己會停放在三陽路或重陽路,並且把車子的收費單給陳桂立,我總共借了4 、5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4 頁);經核均與證人陳桂立於本院99年1 月15日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是我先跟陳保源借車,他拿哪一台貨車我就開哪一部,陳保源借我這輛車有2 次,第一次借我的時間是97年的冬天還沒有過98 年 的農曆年,那一次只有借用幾天,第二次就是我先跟陳保源借用該車來開,後來我朋友黃志標也跟我借用該車後不久就被查獲,第二次我借用的時間約有二個月。... 我會知道『伍佰』有壹台車在陳保源的維修廠維修也是陳保源跟我說的、當時我是跟陳保源有二手車買賣的來往,我又跟他借用壹台小貨車,所以他才會跟我說『伍佰』有壹台車放在廠裡維修,該車的鑰匙及保險卡也是陳保源給我的。...(法官問:你跟陳保源借車,是否知道陳保源將該車停放在哪裡?)我去跟他借車的時候,我看他將該車停放在疏洪東路的停車格內... 自從我跟陳保源借用該車後,就沒有再看過『伍佰』,況且如果陳保源或是我知道他的聯絡方式,就會叫他來取車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1 頁背面至第412 頁背面)相符,復有匯豐三重廠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 時5 8 分所開立之維修工作單影本1 紙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42 頁),堪可確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 時5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佰」之男子送至匯豐汽車三重保養廠維修後,皆由匯豐汽車三重保養廠所保管,並未由送修之「伍佰」領回或由「伍佰」委託他人代為領回之情形,再系爭車輛於維修完成經上開保養廠主任陳保源通知「伍佰」領車無著,遂由上開保養廠負責保管,嗣後上開保養廠主任陳保源並私下將系爭車輛轉借予陳桂立駕駛、使用,陳桂立復又轉借系爭車輛予黃志標駕駛、使用,足見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 時58分許以後,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使用人均並非異議人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員工乙情,已臻明確,足堪予以認定。

㈣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舉發機關所舉發之案件時,除有汽車所有人故意隱匿駕駛人身分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否則自應以實際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作為其裁罰基礎,始符合如附表所示各該條文之原規範意旨,不得因怠於調查而將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例外作為原則,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本件異議人已於98年6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並載明系爭車輛係失竊,如附表所示各該違規時間之期間均非由異議人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員工駕駛,有前述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本應就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予以調查,惟未能審酌及此,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異議人有過失而裁罰之,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之作成自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使用人為何,即逕對異議人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裁罰,而本件既經查明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 時58分許起,系爭車輛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佰」之人送交匯豐汽車三重保養廠由該廠主任陳保源接單維修,因維修完成後通知「伍佰」領車無著,該維修廠主任陳保源即私自轉借該車與陳桂立,之後再轉入其他與異議人無關之第三人駕駛、使用,是如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字號僅因異議人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即對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該處分,均有未洽,爰均將原處分撤銷,均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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