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尚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尚毅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尚毅交通有限公司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卻未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竟送達予駕駛人鄭遠清,其送達程序明顯有重大缺失,應將原處分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MX-57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本件曳引車),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與八德路口,不依裝載貨物核重規定,經過磅總載貨重26.46 噸、核重23噸、超載3.46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向駕駛人鄭遠清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9 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 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有明文。另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汽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固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課以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惟其處罰過程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先經舉發處分,其中對於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者,更應填製通知單另行通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於舉發當時交付予駕駛人鄭遠清簽收,惟該駕駛人拒絕簽收,業經舉發警員於舉發通知單註記,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苟本件舉發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得逕認視為已收受而合法送達予駕駛人鄭遠清,舉發通知對之發生效力,然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即應另行送達於異議人始對其發生效力,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地址均係記載為「尚毅交通有限公司」、「桃園縣八德市○○街71號1 樓」(即異議人名稱及其公司所在地址),經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舉發機關再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情,反係重複將舉發通知單郵務送達予車籍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71號1 樓」(同上開異議人公司所在地),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雙掛號函件攔停逕舉(當場)聯、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憑,且送達文件上之「C00000000 號」(即本件舉發通知單字號)收件人均係「鄭遠清」而非本件異議人,則原舉發機關既僅以「鄭遠清」為收件人,並未於信封上併列「尚毅交通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甲○○」為收件人,其送達難認係對於尚毅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之,核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符,而送達人又未能於尚毅交通有限公司上址將該舉發通知單實際交付尚毅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收受,則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縱郵寄於尚毅交通有限公司上址,其送達亦難認為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從而,原處分機關係依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所出具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決,並作成前開裁決書,本件受處分人即本件曳引車之所有人尚毅交通有限公司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鄭遠清,而該舉發通知單之受通知人既為鄭遠清,而非受處分人尚毅交通有限公司,則其舉發通知之程序即有瑕疵,且受處分人亦一再聲稱其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又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均查無舉發機關有依法另行填製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其到案說明之相關證據及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舉發程序確有瑕疵,進而原處分機關對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之裁罰,亦與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