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7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11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M-609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865 號,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經監理站裁決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監理站吊扣異議人之大型重型機車,該駕駛執照是異議人賴以維生的重要證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RFM-6 09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865 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攔檢逾15分後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51mg/l,超過法定值0.25mg/l」之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而當場掣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裁處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訂有明文。又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甲○○於上開時地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逕註記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有前開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通知書,惟因對舉發內容而有異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輕型機車,發動車輛後行使道路車身搖擺,經警盤查而要求配合酒測,經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結果測得酒精呼氣測試值每公升0.51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0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11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0983033033號函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65 號旁即道路反光鏡位置附近,伊看到異議人駕駛之輕型機車車頭逆向,前輪與後輪之間跨越在白色線上偏斜方向,與道路幾乎成交叉狀態,往興豐路方向逆向騎乘,並且車身搖晃,伊駕駛巡邏車緊隨在後,異議人看見巡邏車靠近立即熄火,伊趨前盤查詢問時,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即請異議人進行酒測。本件所使用之酒測機器亦有定期檢修,該儀器當時尚未超過使用範圍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並提出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顯見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另異議人雖舉出證人即春夏秋冬小吃店服務人員李湘華以證明當日異議人於該店消費飲酒後並無駕車乙節,惟證人李湘華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日原本有騎機車到渠服務之店裡消費,因當時有喝酒,渠老闆幫異議人叫計程車,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本來停放店旁菜園水溝邊,即警察提出上方照片所示反光鏡位置附近,老闆要異議人先將機車移到店門口以免遭竊,異議人即前去停放機車處將機車移去店門口,當時渠在店門口對面方向,天色昏暗並未看清楚異議人有無騎車,且警察是在渠對面的方向(即店門口方向)等情綦詳(參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則證人李湘華既因當日現場光線昏暗而無法辨識所在位置對面之該小吃店門口前之情形,又未見到異議人是否騎乘機車,是以證人李湘華上開證述尚無從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且證人李湘華既稱證人甲○○亦在對向,即與異議人同向之位置等情屬實,益徵證人甲○○前揭依其所見聞之證述為真。而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定期檢測合格均屬正常等情,此為證人甲○○結證屬實,並有證人甲○○提出之98年7 月8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對於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儀器,業經定期檢修,而證人甲○○持上開合格酒測儀器對異議人進行呼氣測量酒測值,而取得前開酒精濃度數據之測試過程,尚無違誤之處。 ㈣又異議人前曾於77年1 月22日領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另於95年2 月22日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是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乃異議人所持有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意見書、及隨函檢送之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自明。是異議人當時係以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仍駕駛前揭輕型機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107 至136 頁、94卷70 期 34 52 號135 至141 頁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限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之立法沿革,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擴張法律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時所駕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 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㈥準此而言,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惟異議人業經領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其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固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異議人雖現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資格,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惟其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大型重型機車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10月26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該類型車輛之權利。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實不應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其餘部分(包含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輕型機車以外其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不察,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甚明。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惟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輕型機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僅現實上持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型重型機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輕型機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