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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北展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展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7 月14日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惟該裁決書乃寄存在板橋28支局招領,異議人無從得知牌照將被註銷乙事,且該址於95年4 月售屋成局,異議人於同年5月至7月間未在上址營業,並於同年11底完成遷址動作,非惡意拒收裁決書,實因工作區域常變更,復於遷址後即陸續收受相關文書、稅單,遂忽略變更車籍地址,異議人願繳納罰鍰以換取應有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訂有明文。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情事,而於95年5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前開裁決書經以郵務送達,因未晤異議人或其同居人等人,而於同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街24巷6號2樓」,亦即為異議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等情,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歷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1 份在卷可稽,足以認定。準此,異議人若不服上揭處罰,自應於前開裁決書寄存送達生效之翌起20日,亦即應於95年6 月22日以前,向該時所管法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12月31日始具以書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可參,足徵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權業已喪失無訛,自不得遽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為據,認非惡意拒收裁決書,實乃因公司遷址未及繳納罰鍰,致遭原處分機關於95年7 月14日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乙節。然查,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權業已尚失乙節,如前所述,且互核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現仍為「臺北縣土城市○○街24巷6號2樓」,公司所在地則直迨95年11月2日始遷移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93號」,於本件裁決期間,其送達處所尚無變更,雖其另提出以其配偶池明達為出賣人之95年3月9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據,但參該段期間異議人各項登記址均為「臺北縣土城市○○街24巷6號2樓」,亟難謂有已遷址而原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存在。況且,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裁決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等,乃將之寄存於送達地所在之板橋28支局招領,亦合於法律規定,異議人當無由空言辯稱該址已非其所在地,而認無應予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情形。

㈢復且,裁決書之送達,旨在通知受送達人其違規事實及處罰,而本件異議人經送達前開裁決書後,未按時繳交罰鍰或依法申訴,換言之,前開裁決書送達早已達成預定之通知效果,對異議人所謂之救濟權已有相當保障,並無任何侵害可言,僅其對此輕率以對甚或置之不理而已,自難期異議人嗣於收受吊扣駕照甚至吊銷駕照處分書之送達時,能逕行繳送駕照而予執行裁罰。此外,一旦監理機關做成易處吊扣駕照甚至易處吊銷駕照等處分時,該處分現時對外生效,根本無法再繳納罰鍰結案,由事實面而言,除非前開處分之作成過程有所瑕疵(例如異議人確已繳納罰鍰,或在限期前做成處分等),否則僅餘繳送駕照一途,殊難想像異議人得再從實體上抗辯其有無違規事由,且上述易處吊銷、吊扣駕照處分之可能瑕疵,亦非無救濟方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參照),相較於監理機關為此需分次裁決所付出之公益成本而言,此種保護方式未免過厚,是異議人自不得認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侵害其權益情事,亦不因其嗣後有無繳納罰鍰,認得將原註銷處分撤銷。

㈣基上,原裁決書早於95年6月2日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但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於97年12月31日方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自不合法;且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礙於本件合法送達之事實認定,當無由認其仍得適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因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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