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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謝順輝張詠惠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原名:陳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3 月29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號Y8-771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中美路2 段與興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騎乘車號MF3-051 號重型機車在中美路2 段外側車道停等欲左轉興國路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頸部挫傷併第5 、6 頸椎骨刺壓迫、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腓骨斷成3 段、左踝關節脫臼及韌帶裂傷、左肩胛挫傷併韌帶裂傷等傷害,丁○○見狀且亦聽聞巨大之撞擊聲後,明知已經肇事,仍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及協助救護即駕車沿中美路2 段繼續直行,至中美路2 段與中豐路口時,右轉中豐路,再往國道一號中壢交流道方向逃逸,嗣經當場目擊車禍發生民眾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其住家之台南縣北上至中壢市,然矢口否認何犯行,辯稱:當時係伊已過世之兄丙○○與其同車,因伊不熟中壢之路況,均由丙○○指路,伊不知道是否於上開時間行經中美路2 段與興國路口,然伊確定伊未肇事發生車禍,更無肇事逃逸云云。惟查:㈠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戊○○、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乙○○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㈡實體部分:目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人在酒店(地址為在中壢市○○路○ 段117 號)當少爺在上班,我當時人在酒店外面的一樓馬路邊。」、「當時是凌晨時分,往來的車輛並沒有很多,所以我就在一樓外面,我先聽見車子的聲音,那輛車從中壢監理站的那一條路開過來,當時那輛車是從酒店的右手邊開過來,那輛車的聲音是開的很快的聲音,再加上凌晨沒有什麼車往來,所以我才會注意到,我聽到這輛車開過來就注意到並且看到這輛車,我就和同事聊天,突然間有很大的撞擊聲,從酒店的左手邊傳過來的聲音,我就衝過去看,結果發現地點是在我們酒店門口的左邊的中美路2 段的馬路上,該處距離中美路2 段與興國路口很近,但我沒有辦法估計有幾公尺,我衝過去後看見剛才開很快的那輛車,撞到一位老先生,這位老先生當時人已經躺在馬路上,他的機車倒在距離他躺在路上的位置約有二公尺半到三公尺之間,他的機車倒的位置比他的人倒的位置距離酒店比較遠,但仍沒有超出中美路2 段與興國路口,當時我也看見肇事的車輛並沒有停下處理車禍,當時我並沒有看見車牌號碼,但是酒店對面也有人看見本件車禍,並有看見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該人有將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告訴我,由我打電話報警。」、「(檢察官問;你看到肇事車輛,請說明逃逸情形?)該車撞到那位老先生後,沒有任何停頓,也沒有降下車窗玻璃查看,該車維持原車速往前行駛,然後右轉往興國派出所的方向行駛,他右轉的路名應該就是興國路(經核對地圖確認,該路應該是右轉中豐路),肇事車輛右轉時,正好有一輛車從興國路(按應係中豐路)左轉往中美路2 段我們酒店的方向行駛,該二車會車,肇事車輛也沒有任何煞車減速的情形。」、「(檢察官問:你印象中,這部車子是何顏色?行進中有無開車燈?)是紅色福特五門車自小客車,是何型式我不知道。肇事車輛於行進中有開車頭燈。」、「(審判長問:向你說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的人,當時向你說車牌號碼時,是否很完整明確?)很明確,直接講出完整的車號。」等語,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詞均相符。是依其之證詞,案發時段,中美路2 段無何往來車輛,其看見與被告Y8-7712 號自小客車相同廠牌、顏色、五門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人車,並聽聞巨大撞擊聲,現場另一不知名之目擊證人向其告知肇事自小客車之車號又正係被告之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而被告該時間又正巧駕車北上至中壢訪友,參以被告於警方於98年3 月29日21時40分以電話通知請其到派出所說明時,被告在電話中推稱其Y8-7712 號自小客車已於3 日前借予其友人之子甲○○使用云云,後始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那時我有一個重度殘障的兒子要照顧,而且我自己又跌倒,我很煩,我就想車禍那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我在電話中就向警方說我把車子借給別人了。」云云,由該等證據可知,本件肇事之人就是被告,其肇事當時即駕駛Y8-7712 號自小客車,而其於偵訊時又推稱「但是我的車子後面有跟著一台汽車」云云,然證人戊○○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案發時,在肇事現場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亦於本院上開審理證詞陳稱凌晨沒有什麼車往來,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為脫罪之詞,況被告一再推稱不知中壢市之路名,是其兄指示伊開車、伊看著路標行駛,則其豈知「在案發路段」其之車輛後面有跟著一輛汽車?是以,本件肇事之人為被告,毋庸置疑。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行駛中美路2 段已經走到中美路與興國路交叉路口,當時我的機車停在中美路外側車道,先等同向後方一輛車子開過去之後,我左腳要跨上機車,朝興國路行駛時,就被撞了,當時撞我的車是從中美路二段,我的後方開過來的。」、「(審判長問:對方車子從你的後面過來,是行駛中美路2 段內側或是外側車道?)他是走外側靠路邊的車道。」、「(審判長問:是否有看見對方的車子是何種車子嗎?)我只看見是一部紅色的車子。」、「(審判長問:撞到後,對方的車子是否有停?)沒有。」、「(審判長問:撞到後,肇事車子往那邊走?)往中豐路的方向行駛。」等語,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可見其所看見撞擊其人車之自小客車與證人戊○○之所見相同。另證人乙○○證稱肇事車輛未開頭燈乙節,與證人戊○○證稱肇事車輛有開頭燈之情節不符,自當以肇事相關人員以外之第三者之目擊證人戊○○所證為準。復以,依證人戊○○所證,肇事之時有很大聲之巨響,而當時又係凌晨時分,在車內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其肇事之後,在往中美路2 段直行再右轉中豐路時,又不顧當時有一自中豐路左轉中美路2 段之車輛之會車安全,是可見其畏罪而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釀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亦有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是其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先因過失行為而犯過失傷害罪,致受傷肇事後,始起意逃逸,且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案發後,先推稱其之自小客車已借予他人,後雖自承有開車北上,然仍百般詆賴否認於案發時間經過上開肇事地點之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拒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並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肇事逃肇將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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