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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為平蘇琬能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巷46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2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1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駕駛其向胞弟戴宏亮借用之車號HT-2147 號自小貨車,搭載綽號「阿元」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友人,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中豐路上林段銅鑼幹52之43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甲○○騎乘車號L3P-867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車道上,即貿然自甲○○所騎機車左側超越前行,未與上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擦撞到該機車左側後車尾,不僅造成甲○○當場人車倒地,更導致甲○○所騎機車倒地滑行長達17.1公尺後,在路旁行道樹旁因與路面摩擦而停止滑行,甲○○所戴之安全帽掉落在離兩車擦撞地點約22.4公尺處之路旁,其人則飛摔在該路旁草叢處,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 、3 、4 、5 、6 、7 肋骨骨折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停車察看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當時行駛在甲○○後方之廖錡鋒與同行騎乘機車之親友等人目擊上情,乃一同騎乘機車上前追趕,而在桃園縣龍潭市○○路與神龍路口之紅綠燈前,將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攔下,廖錡鋒除將乙○○所駕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拔下,要求乙○○下車,並告知其已駕車肇事乙事外,復要求乙○○將上開自小貨車推至路旁停放,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意外,詎乙○○竟於下車後趁隙跑離現場,而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現場不顧,未曾返回車禍現場察看甲○○所受傷勢,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而經廖錡鋒告知肇事自小貨車之車號為「HT-2147 號」後,始循線查獲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廖錡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證人廖錡鋒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就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廖錡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胞弟戴宏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被告身份證、駕照影本、戴宏亮之身份證影本、告訴人甲○○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HT-2147 號自小貨車行照影本、證人廖錡鋒於97年1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指認犯嫌之指認照片、戴宏亮指認被告之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作為本案調查之證據方法,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㈢卷附現場照片13幀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為證明本案犯罪所必要,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撞到告訴人,是其在新龍路與神龍路口被廖錡鋒攔下後,因同車友人「阿元」看到對方來了很多人,就說有可能是他的仇人,叫其趕快跑,其就跟著他逃離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就此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伊於97年1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號L3P-867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上林段(銅鑼幹52之43號電線桿前),突然遭人由後方撞擊,伊被撞傷倒地已無知覺,根本不知道什麼情形,醒來時人就在龍潭敏盛醫院,後因傷勢過重轉到桃園敏盛總院等語在卷,並經目擊證人廖錡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騎乘機車沿龍潭鄉○○路○○段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進,跟在1 輛車號L3P-867 號機車後方,當伊於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銅鑼幹52之43號電線桿前,被告駕駛之車號HT-2147 號自小貨車原本行駛在伊後方,因該路段內側車道有車子,被告想要超車,便跨越車道線超車,因而於超車時以該自小貨車右側擦撞到伊前面之車號L3P-867 號機車左側,機車女騎士被彈出去,該自小貨車就加速由中豐路上林段右轉新龍路逃逸,伊與一群同行親友約10人騎車上前追趕肇事車輛,嗣在新龍路與神龍路口前之紅綠燈,追上該輛正在停等紅綠燈之自小貨車,伊下車將該自小貨車攔下,並打開該車車門,將該車鑰匙拔下,將駕駛即被告拉下車,坐副駕駛座之人自行下車,伊告訴被告已撞到人,被告說他不知道,當時伊等係在馬路正中央,伊便叫被告將車推到神龍路234 號前路旁,跟被告說要等警察,被告說好,伊叫堂弟報警及叫2 位朋友先回去車禍現場看受傷之女騎士,心想被告之自小貨車鑰匙在伊身上,被告應該不會跑,故未注意到被告及與他同車之人,沒想到警方到場時,被告與同車之人就已不見了,後來伊把該自小貨車鑰匙交給警方等語綦詳,且經證人戴宏亮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7 鄰81號住處前將車號HT-2147 號自小貨車借給胞兄乙○○使用等語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證人廖錡鋒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指認犯嫌之指認照片、被告之弟戴宏亮指認被告之照片、現場照片13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陳:係突然遭人由後方撞擊,伊被撞傷倒地已無知覺,根本不知道什麼情形等語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令前行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得以聞後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予以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車」及「須於超越時,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超車,至為灼然。

㈡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車禍地點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上林段為雙向4 線道之道路,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廖錡鋒斯時駕車行進之方向均為沿中豐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在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順序是告訴人騎乘車號L3P-867 號機車在最前面、證人廖錡鋒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被告則駕駛車號HT-214 7號自小貨車行駛在證人廖錡鋒後方,詎被告為超越前行車行駛,竟在該路段銅鑼幹52之43號電桿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令前行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得以聞後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予以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車,且須於超越時,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坡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超車,且於超越時未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以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撞擊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車尾,因而肇生本案,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加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 、3 、4 、5 、6 、7 肋骨骨折等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當天其駕車搭載綽號「阿元」之友人去趕車,一路上「阿元」說時間快到了,叫其趕快開,其被廖錡鋒攔下來以後,因為「阿元」看到對方來了很多人,就說有可能是他的仇人,叫其趕快跑,其就跟著他逃離現場云云置辯。惟查,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後車尾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擦撞後,不僅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滑行長達17.1公尺後,在路旁行道樹旁因與路面摩擦而停止滑行,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掉落在離兩車擦撞地點約22.4 公 尺處之路旁,告訴人則飛摔在該路旁草叢處乙節,此有警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佐,由此顯見被告駕車擦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時之力量非輕,衡情被告顯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未在駕車肇事後,迅速停車,留在車禍現場察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復在神龍路與新龍路口前之紅綠燈前,為證人廖錡鋒攔下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對其施以一連串之拔下自小貨車鑰匙、叫其將自小貨車推到路旁、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等舉措後,仍舊趁隙跑離現場,而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該處不顧,未曾返回車禍現場察看告訴人所受傷勢,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後,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節,除據證人廖錡鋒證述綦詳外,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實無不知之理,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友人「阿元」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以實其說,而告訴人確有於上開車禍事故中受傷乙節,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就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亦屬犯行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為過失及故意犯罪,係分別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55 號案件,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超車時,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且於超車時未與前行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告訴人及立即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情形,足認其惡性非輕,本應重懲,且被告就其所涉過失傷害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未達成和解損害賠償,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及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龍潭農工肄業、生活狀況係在山上種植水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2 罪,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反面解釋,自無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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