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凱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建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凱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64巷6 號之「凱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源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凱源公司進行年度例行性大掃除,於民國97年2 月5 日上午,由廠務經理甲○○分配工作,虞少榮負責打掃閣樓清掃及協助拆裝前後樓梯窗戶作業,而虞少榮負責拆裝之前門樓梯窗戶,其窗外平台距地面超過2公尺,凱源公司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止墜落之之安全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虞少榮在上址前樓梯2 樓窗戶從事掃除工作之際,未提供相關防止墜落之安全護具,造成虞少榮因身體重心不穩,自距地面已有2 公尺以上之2 樓前樓梯窗台處墜落,受有頭部鈍創,顱骨骨折等傷勢,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被告凱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凱源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現場相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3 月19日勞北檢製字第0975006648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兼被告凱源公司代表人)堅決否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犯行,亦否認被告凱源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 條1 項第5款之罪,係以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職業災害,未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其要件。若職業災害事故媒介物之所在位置,並非「作業場所」,而係勞工於作業時擅自違反作業規定,使其自身處於職業災害事故媒介物所在位置,因而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因該媒介物所在位置並非雇主指示之「作業場所」,自非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同法第5 條1 項第5 款所規範課以雇主安全防範義務之「作業場所」,本件案發時,被告公司現場作業主管甲○○,指示被害人虞少榮從事拆卸窗戶工作之作業場所,係位於2 樓室內之地板或2 樓室內地板之鋁梯上,並未指示被害人虞少榮攀爬至2 樓窗檻上,再跳下窗外平台處拆卸窗戶,則被害人擅自於非作業場所之窗外平台上工作,並非被告丙○○及被告公司依歷年來年終掃除方式及現場作業主管甲○○所指示之作業方式,所得以預見,自無理由課予被告丙○○及被告公司於此項作業時應設置高處作業必需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可見被告丙○○及被告凱源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義務,亦無業務上過失。
㈡本件被告凱源公司現場作業主管甲○○,指示被害人虞少榮從事拆卸窗戶工作之工作場所,係位於2 樓之樓梯間,工作方式為站立於2 樓樓梯間室內之地板拆卸,並以鋁梯為輔助,並未指示被害人虞少榮攀爬至2 樓窗檻上,再跳下窗外平台處拆卸窗戶,則甲○○所指示被害人虞少榮工作之場所乃2 樓樓梯間室內之地板,並無任何高度,縱以鋁梯輔助,而鋁梯僅高88公分,則2 樓室內地板之鋁梯上之工作場所距2樓室內地板之高度亦僅約1 公尺高,明顯非屬「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件職業災害檢討結果記載「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82 號卷《下稱相卷》第45頁反面倒數第4 行以下),即有違誤,是本件工作場所既非2 公尺以上之高處,則被告丙○○及被告凱源公司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設置高處作業必要之安全設備之義務,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義務,而有業務上過失之可言。
㈢上開辯護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有證人甲○○、乙○○到庭證述,且此次年終大掃除亦比照被告凱源公司歷年來年終大掃除,拿梯子在室內拆窗戶,下面還有人接窗戶,被害人虞少榮於94年3 月間任職被告凱源公司,其於97年2 月5 日拆卸前門2 、3 樓樓梯間之窗戶時,對往年作業方式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害人虞少榮墜落前所站立位置之窗外平台,實際上為雨遮,寬度僅34公分,並無須清掃,且該處連站立轉身都有困難,怎可預見會拆卸窗戶之作業人員會攀越窗檻至窗外平台(即雨遮)處作業?且被害人所要拆卸之窗戶,僅需作業人員立於2 樓地板,雙手握住窗框兩側,往外推即可卸下,再將窗戶收入室內即可,較高之氣窗,只須使用鋁梯輔助即可,且該窗框設有軌道,可輕易左右推移,現場照片上固有置放販賣機一台,惟對拆卸作業並無影響。本件窗外平台(即雨遮)並無清掃必要,是並無須攀越窗戶到窗外平台(即雨遮)處為清掃作業之必要,亦無到該處為拆卸窗戶之必要,則被害人虞少榮工作場所,即非高於2 公尺高度之場所。
㈣再者,被告凱源公司於95年3 月1 日訂定員工手冊,規定員工應遵守該公司規章及服從各級主管之工作分配、指導、管理及調遣,有關勞工安全事項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手冊施行,未盡事宜則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被害人虞少榮曾參與被告凱源公司於95年5 月3 日舉辦之「6S宣導會議」其中最後1 個S 即指「安全」,被告凱源公司於95年6 月29日業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報「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況且被告凱源公司現場作業主管甲○○於97年2 月5 日進行大掃除作業前,已告知被害人虞少榮相關安全作業方式,且被害人虞少榮亦知悉往年安全作業方式,當日開始作業後,亦確有主管甲○○、乙○○負責監督、巡視現場,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屬不幸,惟非被告丙○○及被告凱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1 項及第5 款規定之義務,或有業務上過失所致,況被告等業與被害人虞少榮家屬達成和解,請予鑑查,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虞少榮係凱源公司之員工,於97年2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該公司2 樓進行年終掃除工作時,不慎由2 樓之高處墜落,致頭部鈍創導致顱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甲○○及被告丙○○供述在卷(見相卷第6 、7 、54頁、本院卷第29頁及29頁背面、第30、31、100 頁),並有刑案死亡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至25頁),而被害人因上開原因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佐(見相卷第26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及第5 條第2 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指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同法第4 條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13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作業場所,範圍顯均較「就業場所」或「工作場所」為狹小,專指「在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工作場所中非為特定之工作目的而設之場所,亦不屬於作業場所,而非同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然查,本件被害人墜落前之工作位置,依卷內現場相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3 月19日勞北檢製字第0975006648號函及所附之「凱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虞少榮從事窗戶拆裝作業發生墜落死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職災報告書)所示情形,應係在2樓樓梯間窗戶之窗外平台處,該處應係戶外雨遮,寬度約50公分,距離1 樓地面約5.8 公尺處(見相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固屬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惟查,本件被害人進行拆卸窗戶之工作場所,係依被告凱源公司現場作業主管甲○○指示,應於2 樓樓梯間之地板上以站立或鋁梯輔助站立之方式,於室內進行拆卸作業,此由2 樓樓梯間至窗檻之高度為110 公分,窗外平台距窗檻55公分(見相卷第45頁背面)即可得知,換言之,窗外平台距2 樓樓梯間至窗檻之高度為55公分,猶較室內使用之輔助鋁梯之88公分為低(見本院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審卷》第72頁),被害人於墜落前既已於窗外平台將上面2 面氣窗拆下,置放於窗外平台(見相卷第47頁),是堪認以被害人虞少榮160 公分之身高,於室內使用輔助鋁梯,應可完成2 樓樓梯間全部窗戶拆卸作業,並無攀越窗檻至窗外平台工作之必要,參以證人甲○○證稱,伊當日有向虞少榮說明窗戶拆卸是要按往年的方式拿矮梯站在室內拆,一個拆一個接,再佐以被害人虞少榮於94年3 月31日即已受雇於被告凱源公司(見相卷第45頁),至少亦已經歷95年、96年初農曆年之年終大掃除,對於如何拆卸窗戶應有所知悉,則本件甲○○指示被害人虞少榮進行拆卸窗戶之工作場所,係指位於2 樓室內之地板或2 樓室內地板之鋁梯上乙節,洵堪認定。次查,本件拆卸窗戶工作,係為進行被告凱源公司年終大掃除,則該位於2 樓室內之地板或2 樓室內地板之鋁梯上之範圍,雖屬工作場所,然係為進行偶然性清潔工作之場所,並非為特定之工作目的而設之場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作業場所,從而,被告丙○○及被告凱源公司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義務可言。
㈢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窗戶拆卸的工作場所既係指位於2 樓室內之地板或2 樓室內地板之鋁梯上,不論被害人虞少榮所使用者係88公分或150 公分高之鋁梯,其高度均不致於超過2 公尺,被害人虞少榮進行作業處所既非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則被告丙○○及被告凱源公司即使未設置工作台安全網,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仍無違反任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課予之義務,自無因此而有過失可言。至職災報告書雖記載「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自職災報告書第六項災害現場概況第2 點,記載一樓遮雨棚採光罩距離地面5.8 公尺(均見相卷第45頁反面),並據證人丁○○結證稱,伊係依據被害人虞少榮墜落前確實在窗外窗台上作業,而發生墜落死亡之結果為認定(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關於高度之判斷,係以被害人虞少榮墜落前所處工作位置為認定,並非以被告凱源公司現場作業主管甲○○指示被害人虞少榮進行拆卸窗戶之工作場所為判斷,是公訴人據以指訴本件被害人虞少榮工作場所為高度超過2 公尺之處所,應係誤會。
㈣再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倘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已盡其注意義務防止結果之發生,惟因受害人自己之疏失導致死亡結果仍然發生,此時自不得對於該執行業務之人逕科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經查,本件被害人虞少榮墜落前所進行之窗戶拆卸工作,係經甲○○分配指派,甲○○並於97年2 月4 日下午找乙○○、虞少榮、威才、陳靜宜等人說明工作注意事項及安全注意事項,而該窗戶之拆卸,下層窗戶不用矮梯,站著就可拆卸,故甲○○未特別說明,甲○○僅向虞少榮說明,拆卸要按往年方式拿矮梯站在室內拆,威才與虞少榮搭配,一個拆,一個接,業據證人甲○○具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乙○○證稱,在案發前一天,甲○○有當著他的面交待虞少榮,在拆卸2 、3 樓窗戶時要用鋁梯,案發當天上午8 點鐘集合,經理、生管都有來說要注意安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背面),堪信被告凱源公司現場作業主管甲○○其分配指派年終大掃除工作進行前,已督促所屬勞工注意工作安全。又被告凱源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 章第2.3.3 條一般性安全守則亦規定:「依照標準工作方法或上級指示方法工作,不得擅自改變工作方法。」,第2.4.3 條對一般從業人員復規定:「對於作業現場有所不明瞭情況或可能有不安全狀況時,應立即請示主管,瞭解後始得工作。」(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上開守則業經被告凱源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備,有該檢查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且被告凱源公司前於95年5 月3 日召開全廠人員會議宣導6S,其中最後一個S 為安全,復於96年4 月13日召開落實環境保護承諾書宣導說明會,宣導建立符合健康安全的環保企業(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以被害人虞少榮於94年3 月31日即已任職於被告凱源公司(見相卷第45頁),且於96年4 月13日召開落實環境保護承諾書宣導說明會之簽到簿及承諾書上簽名以觀,被害人虞少榮對上開被告凱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應無不知悉之理,是案發當日,被告凱源公司現場作業主管甲○○指派虞少榮於2 樓室內之地板或2 樓室內地板之鋁梯上進行拆卸窗戶,如虞少榮認為工作場所位置需移到窗外平台,則已發生對於作業現場有所不明瞭情況或可能有不安全狀況,依上開守則之規定,應請示主管後始得工作,然並無證據顯示,虞少榮係因被告凱源公司何一主管之指示而至窗外平台進行拆卸窗戶作業之事實,可見本件事故係因受害人虞少榮未請示主管,依自己之判斷,決定至窗外平台工作,因一己疏失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不得對於該執行業務之被告丙○○科以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至證人乙○○固證稱,他於案發日或前一天,均未聽到甲○○特別交待虞少榮說,拆窗戶不能到室外拆(見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及被告凱源公司有何經由公司主管,指示被害人虞少榮到窗外平台進行窗戶拆卸工作,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被告凱源公司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凱源公司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諭知被告丙○○及被告凱源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