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將甲○○飲用酒類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8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並將犯罪事實欄第5 行「重型機」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