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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復觸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求刑6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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