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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黃裕民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第1 、2 行「甲○○於民國98年9 月11日下午11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壢市某處飲酒」,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9 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翌(12)日凌晨 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佳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第3 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9Q-987 號之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應更正為「詎仍於同(12)日凌晨 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J9Q-987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證據部份除第1 行「袁家明」,應更正為「被告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兼衡其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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