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任職「兆陽工程行」之司機,負責載送工具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號8529-KT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載明車主為兆陽工程行無訛,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運送工具途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直行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執行業務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足踝骨折併脫臼、背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非屬輕微,以及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