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443 號決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所收受贓物價值,及該車僅用以代步。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要無可取,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