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錦源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9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0000號病房探訪友人之際,趁同房之外籍看護FARIDHOTUN盥洗之際,竊取其所有之手機1 支(廠牌:LG,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5,000 元),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之桃園醫院前為FARIDHOTUN當場發覺,嗣經桃園醫院保全人員黃政春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FARIDHOTUN(下稱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桃園醫院保全人員黃政春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錦源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 號卷第19頁反面,下稱本院卷),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有答應幫被害人看護病人一下,該外籍看護在洗澡時,有一名男子進到病房,該男子有進到外籍看護的那個病床邊,過一下就走了,後來外籍看護洗好澡出來,伊想回家,就離開了,走到樓下咖啡廳時,就看到充電器,還有一支紅色的手機,伊是在咖啡廳旁的花圃撿到手機,因當時手機內並沒有SIM 卡,伊從伊自己的手機內拿出SIM 卡想裝上該手機內,試圖打開手機通訊錄,要聯絡手機主人的朋友時,外籍看護一把搶過伊手上的手機,伊自己手機的SIM 卡也掉在地上,伊在地上撿,但沒有撿到伊自己的SIM 卡,卻撿到該外籍看護遺失的SIM 卡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那邊照顧一個阿公,伊拿毛巾要去洗澡,伊進浴室前,被告問伊是不是要去洗澡,伊說是,並請被告幫伊看顧一下阿公,被告經常去看伊照顧的那位阿公隔壁床病人,該病人好像是被告的友人,所以因為這樣跟被告有打過招呼,伊洗澡很快,伊出來後,被告說剛剛伊去洗澡的時候,有一個男子來過,伊就趕快追出去看看是不是伊老闆,但沒有看到人,伊再進去房間打開抽屜,想看老闆有沒有放便當在抽屜,結果發現手機不見,當時被告已經不在房間了,伊詢問隔壁床的病人被告在哪,病人跟伊說被告可能在咖啡店裡,伊就去咖啡店那裡找到被告,伊到咖啡店時就發現被告正在拆伊的手機,準備要換SIM 卡,伊有把手機搶回來,但SIM 卡跟耳機在被告口袋,伊洗澡前手機一直放在抽屜的包包裡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43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下稱偵查卷),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後,亦自被告處取出被害人所有之SIM 卡1 張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是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先供稱:伊並未使用該手機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伊當時有將其所有之SIM 卡插入被害人的手機內開機,想要通知手機主人領回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其就拾獲手機當時有無使用被害人手機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倘如被告所述其當時欲換插其所有之SIM 卡以圖聯絡手機主人之友人一節為真,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豈有不於案發後立即表明之理,反是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口,是其所言能否採憑,已有疑義;又其雖辯稱當時被害人上前搶走手機時,伊手上自己的SIM 卡掉在地上的縫裡,伊蹲下去在地上挖很久才將SIM 卡挖起來,後來到警局時,伊將那張伊從地上撿起來的SIM 卡拿出來看,才發現不是伊所有的SIM 卡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然觀諸其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問其有無電話號碼,其係向員警供稱「伊忘記了,家中沒有電話」、「無」等情(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是其辯稱當時是在地上找自己的SIM 卡云云,顯難採憑;而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要將拾獲的手機給警衛,請警衛還給失主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然據證人黃政春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外籍看護跑來告訴伊說手機不見,並表示知道手機在哪裡,請伊陪同去把手機取回,後來到咖啡廳那邊,伊有看到被告在用外籍看護的手機,該外籍看護就將手機從被告手中取回,當時被告並未向伊表示該手機是被告所拾獲而要交給伊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1429號卷第6 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實情;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有一名男子進到房間內,該男子有進去被害人看護的那個床位,該男子一下子就走了,後來被害人洗澡出來,伊想要回家就先離開,伊走到樓下咖啡廳時,就看到充電器和手機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卷第18頁),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洗澡前,手機都一直放在抽屜的包包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7頁),足認被害人之手機應非遺失物或遺忘物,而係遭他人竊取,而竊取手機之人如係單純欲竊取手機或SIM 卡,其大可將整支手機機具取走,再將其不需之物拋棄即可,縱竊取後發現手機及SIM 卡並無價值,而欲拋棄,理應會將手機及SIM 卡一併丟棄,應不致刻意將手機中之SIM 卡取出後再分別拋棄,是被告辯稱拾獲手機時,手機內並無SIM 卡,SIM 卡是伊另外在地上找其所有之SIM 卡時所拾獲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要進浴室前,被告有問伊是否要去洗澡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足認被告當日應係欲趁被害人盥洗之際,自病房抽屜內被害人手提包中,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前往病房探訪友人,之後伺機於該友人所在之病房內行竊,是其並無未經許可進入病房之情事,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所竊物品已為被害人領回、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