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承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0 、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101 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101 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揭第1 罪、第2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揭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部分合併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30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