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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22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自立路口附近之「金輝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5 年12月24日0 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實驗室於106 年5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5225)、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業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B-105225)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43號、103 年度簡字第4047號、103 年度簡字第5005號判處5 月、6月、6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物因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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