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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92年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8年03月21日15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決刑書誤載為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0 號元智理髮店前,見於營業時間內之該店內無人在,認有機可乘而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見該店負責人林正郎正在該店後側房間內睡午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店內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 枚、10元硬幣4 枚,合計190 元。得手後,將4 枚10元硬幣放入口袋內,3 枚50元硬幣則握於手上。其行竊過程中發出聲響,林正郎聞聲由房間出來查看。甲○○碎假意詢問林正郎理髮價錢為何,使用何品牌洗髮精。林正郎見及店內放現金之抽屜被打開而上前抓住甲○○時,見甲○○握於手上之該3 枚50元硬幣掉出而發覺,甲○○又將置於口袋內之40元交出,經林正郎報警於同日15時18分許到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竊之確實時間外,坦承其於前開日期、地點,以上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被查獲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正郎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1 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之確實時間,被害人林正郎於警詢已指述甚詳;被告於警詢雖未敘明行竊之確實時間,然已敘明係於當日15時18分為警查獲,此與移送書所載拘捕時間相符;可見當日15時18分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其行竊時間,應以被害人警詢所述時間為正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循檢察官之問題而答稱係當日15時18分行竊,與實際時間尚有未符,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係以上開方式進入被害人店內打開抽屜徒手行竊上開硬幣,所竊金額不多,且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