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5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葉明德」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二號「黃山檳榔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葉明德」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後,依照機台上所顯示之圖案押注,如押中,則可得直接由該「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遊戲機」一台之退幣孔直接贏得現金,反之如未能取得分數,則所投入硬幣歸甲○○及自稱為「葉明德」之成年男子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在上址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賭客乙○○,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上開機台內之賭資四千四百三十元、於乙○○身上之零錢五千三百九十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分駐(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代保管單、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甲○○所開設之「黃山檳榔店」內所當場查獲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於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起獲之賭資九千八百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及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被告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自稱為「葉明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罪;又被告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甲○○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以上開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僅擺設機具一台,規模不大,且擺設期日不長,兼酌被告二人各別的犯罪動機,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共四千四百三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零錢五千三百九十元,並非於機台內之賭資,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