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3 號路專後備步兵第二旅第二營區報到之後桃園動字第097000933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更正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3 號陸專後備步兵第二旅第二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230405號編號044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及證據部份應刪除「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後桃園動字第0970009333號教育召集令」;另「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1 紙」;並補充「陸軍專科學校學生4 大隊97年10月3 日陸專主恥字第0970000124號函檢附之陸軍專科學校後備二旅步二營97年度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不明,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