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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㈠前案部分補充:蔡智帆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智帆於98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1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第14行「桃園縣中壢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蕭仁豪」更正為「蕭人豪」;㈢證據補充:被告蔡智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轉讓予蕭人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雖重量不詳,然經證人蕭人豪於警詢中證稱:他(被告)就將水車交給伊,玻璃球內還有少許安非他命毒品殘渣,伊就使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產生的煙霧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可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輕微,衡情一般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證據㈠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禁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27號
    被      告  蔡智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中壢
                          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街000巷0號
                          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帆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
    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判
    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10月中旬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5樓蕭仁
    豪之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
    重1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供蕭人豪(非
    未成年人)施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仁豪於警詢(經本署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所證述
    之情節互核相符,再佐以被告於102年6月29日、8月22日及
    11月12日,證人於102年11月8日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等節,有被告及證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103年度審
    易字第62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103年度壢簡字第
    388號),益徵被告及證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素行,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係法條競合,請依後法及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論處。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菱 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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