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顏面部挫傷、左手挫傷及臀部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