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各該月之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應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依約記帳消費後,截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五元款項(其中二十萬零八千二百一十六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應將所欠之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五元款項一次全部清償完畢。爰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消費明細 -歷史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日前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及其中二十萬零八千二百一十六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