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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5 號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8 日某時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4 月8日凌晨0 時24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內,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證據部份除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三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5 號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以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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