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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6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吸管壹組、削尖吸管壹支、空塑膠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658 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7 日以88年毒偵字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0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第4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獲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5 號判決及93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現在執行中。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及93年11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以吸管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93年11 月22 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0巷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食吸管1 組、削尖吸管1 支、空塑膠袋10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吸食吸管1 組、削尖吸管1 支、空塑膠袋10個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白粉1 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 公克),業據被告自白,且被告施用該物後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與前開海洛因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吸管1 組、削尖吸管1 支、空塑膠袋10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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