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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此為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所明定。準此,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8年12月15日前均已裁判確定,復皆未執行,故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 月,惟依上揭說明,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爰參酌其所犯各罪原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聲字第174號│├───────┬──────────────┬──────────────┤│編 號│ 壹 │ 貳 │├───────┼──────────────┼──────────────┤│罪 名│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98年3月3日 │98年4月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5749號 │毒偵字第3715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壢簡字第2678號 │98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10月21日 │98年10月28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壢簡字第2678號 │98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 ││ 決 ├────┼──────────────┼──────────────┤│ │確定日期│98年11月16日 │98年11月30日 │├──┴────┼──────────────┴──────────────┤│備 註│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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