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盛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盛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范盛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即103 年7 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強路與和平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盛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 頁背面、第40-41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0936 ,毒品編號:D103偵-0936 )、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 年9 月1 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5 頁、第24-25 頁、第46頁、第5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9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零點貳玖伍零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 年8 月5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4/70│ │ │ │ │非他命 │846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45│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