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盛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盛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范盛軍之前科應更正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1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范盛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范盛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5年內,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至此前另二度違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2至93年間,迄本案行為時已歷10年之久,為已塵封之陳年舊案,應屬既矣之往事,殊不宜再援為評斷當下素行良窳之憑據,故不列為酌量之因素),此同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毒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性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徒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又前案之刑度固得為本案量刑之參考,然前案處刑容偶有失輕或偏重之處,自不足為據,復本院且認上開被告前案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要有流於酷重之失,悖於責罰相當之原則,殊無從以之為本而援為本案處刑之酌量因素,再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現職為「整地工程工人」,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因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實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