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之5 乙○○ 巷31弄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齊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95年3 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外,趁丙○○(原名:傅珮君)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0 元 ,先行預扣1,800 元充為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28,200 元 ,並約定其後以每5 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1,800 元(相當於年息432%),復要求丙○○提供票面面額為30,000元之本票共計3 張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5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趁丙○○急需用錢之際,貸予丙○○100,000 元,先行預扣6,000 元充為首期利息,實際僅支付94,000元,並約定其後每5 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6,000 元,並求丙○○提供面額為100,000 之本票共三紙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95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趁丙○○急需用錢之際,貸予丙○○50,000,先行預扣3,000 元充為首期利息,實際僅支付47,000元,並約定其後每5 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3,000 元,並求丙○○提供面額為50,000之本票共三紙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丙○○無法如期還款,丁○○催討數次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4 月間某日,致電予丙○○年籍不詳綽號小苑之女性友人,要其轉知丙○○趕快還錢,否則就「叫人去砸丙○○父親所經營的宏大汽車行」等加害財產之事,丙○○經小苑告知此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三、然因丙○○仍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丁○○多次催討仍未果,丁○○竟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於96年12月21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1月間)至丙○○母親甲○○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28 號之宏大汽車商行,向甲○○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找小鬼到店裡鬧事,讓你們無法經營宏大汽車商」等加害財產之言詞,致甲○○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甲○○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於96年12月18日乙○○再次至上開地點向甲○○催討債務,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丙○○提供之本票共9 紙,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重利部分: 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其有貸款予丙○○乙節,然辯稱:伊僅有借丙○○18萬元,每月3 分利,利息為5400元云云,惟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分次貸予丙○○前揭金額,並收取前揭利息乙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票9 紙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丁○○以前詞置辯,然倘丙○○僅借款18萬元,且利息每月僅5400元,丙○○又豈會開立與其所借款項顯不相當且數額高達54 萬 元之本票交予劉文岔?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丁○○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二、恐嚇部分: 訊之被告丁○○於警詢中稱:伊有委託乙○○向丙○○催討債務,且有告知丙○○父母親經營宏大商行的地址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受被告丁○○委託,至丙○○母親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28 號之宏大汽車商行催討丙○○之債務,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經查: ⑴被告丁○○有於96年4 月間,致電予丙○○年籍不詳綽號小苑之女性友人,要其轉知丙○○趕快還錢,不然就叫人去砸丙○○父親所經營的宏大汽車行等語,該名綽號小苑之女性友人即轉知丙○○上情乙節,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前後所述一致,要無出入之處,自信屬實。⑵而證人即丙○○之母親甲○○就遭被告乙○○恐嚇之經過,於警詢時證稱:乙○○即綽號天佑之男子,於96年12月21 日至伊店裡要債時稱要伊清償女兒積欠債款共54萬元,現在要伊還款25萬元,如果不還錢就找小鬼到店裡鬧事,讓伊無法經營宏大汽車商行等語明確,證人甲○○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且參酌被告乙○○確係於96年12月28日再至上址向甲○○催討債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丙○○所開立之本票9 紙,此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本票9 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證人甲○○前揭證述,非屬虛妄,應值採信。 ⑶而本件丙○○實係向被告丁○○借款並交付前揭本票,嗣因丙○○無力清償,被告丁○○始交付前揭本票與被告乙○○至丙○○母親甲○○所經營之車行催討債務,是被告乙○○要與丙○○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參酌被告丁○○於96年4 月間即經由友人以「砸丙○○父親所經營之宏大汽車行」乙事恐嚇丙○○,已如前述,嗣被告乙○○於96年12月21日亦再以同樣事由恐嚇甲○○,此益徵就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恐嚇甲○○乙節,係受被告丁○○指示所為,是被告丁○○辯稱:伊不知被告乙○○有恐嚇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 次 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丁○○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罰金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減輕僅減輕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減輕,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被告丁○○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丁○○就96年12月21日恐嚇甲○○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無犯意之小苑將恐嚇之內容轉告丙○○,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三次重利罪與二次恐嚇危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因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各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就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段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易刑處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其犯罪事實一㈡㈢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分如前述。而被告劉清岱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由於新舊刑法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異,已如前所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利於被告,是本件仍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其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