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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180 號前,以搭掛其所有車牌號碼199-GD號營業大貨車之方式,竊取「源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Y-02 號營業全拖車1 台(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甲○○即駕駛上開199-GD號營業大貨車及所竊得之拖車駛離現場,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同縣新屋鄉○○村○○○路○ 段696 號住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源萌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助手張萬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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