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廠牌:音圓、編號:062844號)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點歌鍵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阿娜答』、『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春天哪會這呢寒』、『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痴情月娘島』、『你是我兄弟』等多首音樂著作係由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等語,應更正為「『阿娜答』、『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春天哪會這呢寒』、『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痴情月娘島』、『你是我的兄弟』等12首歌曲,分別為黃建銘、張錦華、華倫唱片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授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委託管理之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被告甲○○未經許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97 號之「大眾小吃店」,將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揭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由社會通念而言,應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較為合理,故被告之所為,應僅成立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12首,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廠牌:音圓、編號:062844號)1 台、點歌本1 本及點歌鍵盤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