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為:「甲○○係鍾耀堂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95號遠洋電信企業社之門市店員,負責綜理該店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丙○○、乙○○原亦係遠洋電信企業社之店員,然均已離職。甲○○與丙○○、乙○○竟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受雇於遠洋電信企業社之門市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執行業務之際監守自盜,將倉庫內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應予更正)。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7年11月23日係擔任遠洋電信企業社之門市店員,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乙○○二人雖於案發之際,已非遠洋電信企業社之職員,但因其二人與從事業務之被告甲○○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其二人將被告甲○○業務上持有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攜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與被告甲○○共同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盛,然竟不知憑藉己力以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所為誠屬不該及雖所侵占物品價值非鉅,然被告三人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