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前述各罪嗣接續執行至96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