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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5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6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有仿冒「PRADA 」、「GUCCI 」、「LONGCHAMP 」、「HERMES」、「AGNES B 」商標圖樣之商品(含手提包、吊飾、鑰匙圈)共壹佰貳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PRADA」、「GUCCI」、「AGNES B」、「LONGCHAMP」及「HERMES」等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盧森堡普瑞得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民國98年1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白雲皮具世界貿易中心」2 樓A067處,以人民幣100 元至1,25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復於98年1 月6 日,搭乘中華航空CI7978號班機入境臺灣時,將前開仿冒商品共127 件攜帶入境。嗣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當場查獲,復經鑑定結果亦確認為仿冒之商品,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共 127件。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購買時不知道上開商品是仿冒品,因為那個商場很大、有實體店面,還有開給我憑據,說有問題可以去退,伊有問說何以如此便宜,店家說是因為廠商委託代工製造,所以是批發的價格....每個包包都有保證卡跟序號條碼,所以我覺得是真品云云。經查,前開商品確為仿冒商品,業經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范國峰、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授權吳婷婷、元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15頁、17頁、19頁、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價錢相差到兩萬元,你還覺得是真品?)我以前有在五分埔批過貨,我覺得價格落差是合理的,而且我看到那邊賣的東西工很好,跟我身上的包包品質一樣。」(見本院卷98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又依據被告出具之購買憑證,每件包包之單價為人民幣200 元至300 元不等(換算新臺幣約1,000 元左右),而該商品之真品實際價格,「GUCCI 」手提包4 件、吊飾63件、鑰匙圈4 件價格為新臺幣790,000 元;「AGNES B 」手提包10件價格為新臺幣69,800元、「HERMES」手提包2 件價格為新臺幣500,000 元,均與被告所稱之購入價格差距甚大。而依據一般名牌之交易行情,或有因交易地係產地或匯率等因素,價格略有差異,然因該品牌之生產及行銷成本與品質考量,要無有十餘倍之價差以供人牟利之可能,被告自承其自大學時起即已與友人出國批貨,並非首次至廣州地區偶見有利可圖而購買,理應對上情知之甚詳。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商標法販賣仿冒商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歷經前次偵審過程,本次自難復就該商品之真偽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前開訊問中已自承:「剩下的我會賣給朋友....我不會跟他們說這是真的。」(見上開訊問筆錄第4 頁),由真品價格與被告購入商品價格差距過大、被告之生活經驗,及被告前稱等語,益徵被告於購買時主觀上確悉該批商品為仿冒無誤。又被告固辯以是受親友所託才購入,並非批貨或要轉賣云云,然由被告所販入商品數量高達127 件,及被告前開承認該商品剩下的會賣給朋友等語,足見被告於輸入時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仿冒「PRADA 」、「GUCCI 」、「AGNES B 」、「LONGCHAMP 」及「HERMES」商品共127 件,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查扣商品      │數量│    商標權利人      │
     │號│                │    │                    │
     ├─┼────────┼──┼──────────┤
     │1 │PRADA皮包       │ 9  │盧森堡普瑞得公司    │
     ├─┼────────┼──┼──────────┤
     │2 │PRADA手提包     │12  │同上                │
     ├─┼────────┼──┼──────────┤
     │3 │PRADA側背包     │14  │同上                │
     ├─┼────────┼──┼──────────┤
     │4 │PRADA皮夾       │ 2  │同上                │
     ├─┼────────┼──┼──────────┤
     │5 │GUCCI手提包     │ 4  │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
     ├─┼────────┼──┼──────────┤
     │6 │GUCCI吊飾       │63  │同上                │
     ├─┼────────┼──┼──────────┤
     │7 │GUCCI鑰匙圈     │ 4  │同上                │
     ├─┼────────┼──┼──────────┤
     │8 │AGNES B 手提包  │10  │法籍安格尼斯特勞伯  │
     ├─┼────────┼──┼──────────┤
     │9 │LONGCHAMP 手提包│ 7  │法商尚卡賽格蘭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10│HERMES手提包    │ 2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
     │  │合計            │127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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