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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7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K-249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04號之「信泰汽車電機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電機行店門敞開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乙○○所有之發電機1 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某流動攤販。嗣經警因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以現行犯逮捕後,於警詢中自首坦承另犯上開竊盜案件,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另案竊盜警詢中,本件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告知製作筆錄之員警林良輝其另犯本件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經證人林良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進而變賣得現花用,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固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謀生不易,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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