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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2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8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19 號、98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款項借用登記本壹本、空白商業本票拾玖張、電話簿壹本、報紙廣告收據壹紙及筆記本壹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款項借用登記本壹本、空白商業本票拾玖張、電話簿壹本、報紙廣告收據壹紙及筆記本壹冊均沒收。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款項借用登記本壹本、空白商業本票拾玖張、電話簿壹本、報紙廣告收據壹紙及筆記本壹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款項借用登記本壹本、空白商業本票拾玖張、電話簿壹本、報紙廣告收據壹紙及筆記本壹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貸放資金以收取重利之犯意連絡,自民國97年6 月起,由乙○○先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借款,俟如附表所示之丁○○、丙○○偶見該廣告,因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原因而需款孔急,乃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後,乙○○、甲○○再前往丁○○等人之住所,以如附表所示計息方式收取利息(即週年利率約百分之360 至540),另扣除第1 期利息之方式,貸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嗣於同年12 月4日晚上10時許、乙○○、甲○○邀約不知情之友人蕭富興、何臣義、游君豪、林倚帆、陳世賢及王誌陽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上址向丙○○收款,為丙○○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款項借用登記本1 本、空白商業本票19 張 、電話簿1 本、報紙廣告費收據1 紙及筆記本1 冊等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上揭犯行,且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自由時報廣告版影本1 紙、款項借用證1 本、空白商業本票19張、電話簿1 本及筆記本1 冊等證附卷可佐,復被告2 人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等情,業據證人蕭富興、何臣義、游君豪、林倚帆、陳世賢及王誌陽等人證述在卷可稽,而丁○○等人亦確曾依報紙廣告向被告2 人借款,並以簽發面額共60萬元之本票、借據及交付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張之方式為擔保,並已預扣及支付部分利息等情,業據被告2 人所自承,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之證述應非屬虛妄,被告2 人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惟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5 年7月1 日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 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查被告2 人自97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之期間內,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各2 次予被害人丁○○及丙○○,借款期間前後歷時約半年,借貸之本金則各為4 萬元、3 萬元、10萬元、10萬元不等,茲因上開4 次借貸均係出於被害人2 人表示急需用錢,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2 人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是被告於主觀上,自不可能在被害人2 人第1 次借貸款項時,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況依前開客觀情狀,既係被害人2 人因前次借款後,又因週轉不靈而再次向被告2 人借款,更無從認定該4 次重利乃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上開4 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4 次重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雖預扣利息,並曾向被害人2 人收取利息,惟僅係1 重利行為接續數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動作,祇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貸款取得利息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暨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款項借用登記本1 本及筆記本1 冊均係用以記載於借款之內容、空白商業本票19張係用以給借款人簽具、電話簿1 本係用以記載借款人之聯絡電話、報紙廣告收據1 紙則係係刊登借款廣告之收據,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自屬被告乙○○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原因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支付利息總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丁○○│因公司裁員失│①97年6 月│①借4 萬元│1 個月為1 期,│除預扣之第1 │
│    │      │業,急需生活│  3 日    │②借3 萬元│每期利40分(即│期利息外,另│
│    │      │費用,而有急│②97年8 月│          │週年利率百分之│繳付利息3 萬│
│    │      │迫情形。    │  7 日    │          │480 )。      │5 千元。    │
│    │      │            │          │          │              │            │
├──┼───┼──────┼─────┼─────┼───────┼──────┤
│ 2  │丙○○│因信用狀況不│①97年11月│①借10萬元│10日為1 期,每│除預扣之第1 │
│    │      │佳需資金週轉│  1 日    │②借10萬元│期利息1 萬元(│期利息各3 萬│
│    │      │而有急迫情形│②97年11月│          │即週年利率百分│元外,另繳付│
│    │      │。          │  2 日    │          │之360 )。    │利息1 萬5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2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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