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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學鈺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妤葵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明

      葉吉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4、9478、10696號、10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學鈺(綽號「阿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吉松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林學鈺於100年2月初某日加入綽號「阿其」(「阿奇」)、「老二」、「老闆」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兩岸詐騙集團後,即推由林學鈺負責在臺灣地區分別招攬呂妤葵、黃嘉文(綽號「小K」)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再由黃嘉文介紹朱藝玟等人加入,並分別擔任現場把風(即所謂「照水」,下均同)或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即所謂「車手」,下均同)等行為,而由林學鈺自行或推由呂妤葵負責聯繫、調度、集合相關共犯,並提供車輛作為詐騙使用之交通工具,由各該共犯以每次2至4人為一組,由其中一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餘參與者則分別擔任駕駛或現場把風等工作,詐騙得手後即由車手將款項交予林學鈺,或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在台灣地區之共犯直接向該車手收取款項(該向車手收取款項者,即所謂「水頭」或「接水」,下均同)。其等各別參與詐欺犯行之次數及具體參與情形,詳如下述:

㈠林學鈺、黃嘉文、曾喜堂、郭信宏、朱藝玟與前揭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一方面推由前揭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0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冒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人員致電陳兆祥(起訴書誤載為「陳兆民」,下均同),向陳兆祥佯稱:你是否請人申請重大給付,是否認識一位「美惠」小姐云云,並將電話交予冒稱「美惠」之人,陳兆祥因誤認係其姪女美惠,乃大聲回稱:「我並未叫你去」,該名冒稱健保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將電話交予冒稱健保局駐衛警官之人,改由其向陳兆祥佯稱:「有人使用你的雙證件申請重大給付,且經查證的結果,你涉及綁票案,雙證件遭人在玉山銀行申請一個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有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入該帳戶」云云,再將電話轉予冒稱警官及檢察官之人,由其要求陳兆祥提領現金27萬元作為保證金;另由林學鈺聯絡黃嘉文,將初次參與作案之郭信宏聯絡電話告知黃嘉文,由黃嘉文依該電話聯絡上郭信宏後,另聯絡朱藝玟及亦係初次參與作案之曾喜堂至桃園縣中壢市內某處網咖集合,而由郭信宏開車搭載黃嘉文、曾喜堂、朱藝玟,依前揭詐騙集團所屬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102巷16號附近,由黃嘉文、曾喜堂負責現場把風,並推由朱藝玟向陳兆祥收取款項。惟嗣因陳兆祥詢問該名冒稱駐衛警官之人所屬單位,詐騙集團成員即反問陳兆祥是否有所懷疑,要求陳兆祥不能掛斷電話,否則將立即請員警至伊家中將伊帶走云云,陳兆祥始知受騙而掛斷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黃嘉文等人折返而未遂。

㈡林學鈺、黃嘉文、朱藝玟與前揭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前揭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0年3月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之名義致電羅郭秋蘭(起訴書誤載為「陳兆民」),向羅郭秋蘭佯稱:伊之證件疑似遭逃犯「陳秀蘭」冒用,必須對伊之財產進行調查,且由電腦資料發現羅郭秋蘭有存款,羅郭秋蘭謊報財產云云,使羅郭秋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鳳山市農會鎮北辦事處(設於高雄市○○區○○路114號)提領現金90萬元。另由林學鈺依指示聯繫黃嘉文、朱藝玟自桃園乘坐高鐵南下高雄,俟其等抵達高雄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大陸地區成員指揮朱藝玟前往某處超商,以傳真機接收之方式,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於該附表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如該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另於該附表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如該附表編號3、6至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數量如各該欄所示)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311號對面之新鎮超市(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區○○路、力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由黃嘉文負責現場把風,由朱藝玟向羅郭秋蘭收取前揭現金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羅郭秋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周士榆」、「康敏朗」、「莊進國」等。嗣黃嘉文、朱藝玟返回桃園後,即由黃嘉文將前揭90萬元現金交予林學鈺收受,林學鈺除留下10萬元外,餘款均交予大陸方面派來取款之「水頭」。

㈢林學鈺、黃嘉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朱藝玟(業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前揭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等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老闆」等人於100年3月4日10時許起,自大陸地區致電劉天發,並冒用台北地檢署「周士榆」主任檢察官之名義,向劉天發佯稱:伊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屢傳未到,已被通緝,須立即提取80萬元款項交付法務部調查科「張耀豐」書記官監管云云,並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傳真予劉天發閱覽以行使之(其中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如該附表編號12、16、1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如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偽造之數量如各該欄所示),使劉天發因而陷於錯誤,承諾提款交付對方監管後,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即推由林學鈺聯繫黃嘉文、朱藝玟,囑由黃嘉文、朱藝玟依照指示攜帶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偽造公印章、偽造識別證,共同自桃園乘坐高鐵南下高雄,並各執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其等內部聯絡使用。嗣朱藝玟、黃嘉文抵達高雄後,即先由朱藝玟在某處超商以傳真機接收之方式,接收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於其上各蓋用如該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偽造之數量如各該欄所示)後,再與黃嘉文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199之1號「五虎廟」前,擬向劉天發收取款項。而朱藝玟、黃嘉文抵達前開「五虎廟」附近後,黃嘉文即示意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車暫停於高雄市○○區○○街161號前,俾利其把風,並推由朱藝玟單獨下車,而於劉天發在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現身之際,由朱藝玟配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並上前假冒係法務部調查科之「張豐耀」書記官,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出示予劉天發閱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檢署、台北地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部、「張豐耀」、「周士榆」、「康敏朗」、「莊進國」及劉天發。幸經監控朱藝玟、黃嘉文所屬詐騙集團之員警於獲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通訊內容後,通知轄區員警趕在劉天發實際提取80萬元款項前,向劉天發告知實情,並出於便於破案及掌握證據之目的,指示劉天發使用牛皮紙袋包裹報紙充作80萬元現金以為交付,林學鈺、朱藝玟、黃嘉文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始未順利向劉天發詐取款項得逞,並經當時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朱藝玟及在附近把風之黃嘉文,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供其等犯罪所使用之物。

㈣林學鈺、呂妤葵、王偉任與少年王○○(年籍詳卷,業經桃園地院另案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確定)、少年李○(年籍詳卷,業經桃園地院另案裁定訓戒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及前揭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前揭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0年3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冒充檢警公務員致電楊寶蓮,向楊寶蓮佯稱:伊之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領5萬元,要求楊寶蓮配合偵辦,且不准掛斷電話,並經詢問楊寶蓮後,得知伊於某金融機構之存款約為55萬元,嗣因楊寶蓮電話長時間佔線,經楊寶蓮之女託請鄰居前往察看,得知楊寶蓮遭電話詐騙,乃報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未能得逞。惟林學鈺、呂妤葵、王偉任等與所屬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嗣仍接續基於前揭相同犯意聯絡,再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翌日(100年3月22日)致電楊寶蓮,要求楊寶蓮提供伊之存摺、印章,楊寶蓮仍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乃推由呂妤葵聯繫王偉任及少年王○○、少年李○,由王偉任開車搭載少年王○○、少年李○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街179號附近後,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少年李○供其等內部聯絡使用,而推由少年李○下車,冒充法院人員向楊寶蓮收取前揭存摺、印章,惟經少年李○向楊寶蓮確認身分,並表示其前揭佯稱之身分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王偉任與少年王○○則均逃離現場,嗣經少年王○○向呂妤葵告知少年李○已被逮捕,呂妤葵則據以轉告林學鈺而未遂。

㈤林學鈺、呂妤葵、陳志遠、田漢傑與吳振雄(另由檢察官案偵辦中)、少年王○○(業經桃園地院另案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確定)與前揭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起,冒充健保局人員致電雷沈鳳,向雷沈鳳佯稱:伊在仁愛醫院開新帳戶,且有一名自稱「雷美惠」之女子前往領錢,繼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冒充警員「張子明」之名義致電雷沈鳳,再將電話轉予冒稱「李國安」檢察官之該詐騙集團成員,由其向雷沈鳳佯稱:伊涉嫌與某案犯嫌同夥,並分得贓款10萬元云云,要求交付伊之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2枚,以供作證之用,致雷沈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推由林學鈺聯繫少年王○○,再由王○○聯繫陳志遠、吳振雄,而由陳志遠駕駛呂妤葵所提供之車輛,並持林學鈺交予呂妤葵,再由呂妤葵轉交之行動電話「公機」,搭載少年王○○、吳振雄等共同前往設於基隆市○○區○○路上某處萊爾富超商,由少年王○○負責現場把風,陳志遠在車上負責接應,而推由吳振雄出面並冒用「張德明」之名義向雷沈鳳收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由吳振雄自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起至1時56分許止,及自翌日(同年月16日)凌晨0時4分許起至0時8分許止,均持雷沈鳳所交付前揭提款卡至某處自動櫃員機前,接續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提款共10次(每次提款2萬元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為係由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持有該提款卡及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20萬元現金;繼由林學鈺指示陳志遠搭載明知前情,而與林學鈺等人有前揭接續犯意聯絡之田漢傑至桃園縣平鎮市內某處超商與林學鈺見面後,由林學鈺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田漢傑,推由田漢傑自100年4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起至1時15分許止,亦以雷沈鳳所交付前揭提款卡至設於該處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提款共5次(每次提款2萬元現金),合計取得10萬元現金;再交由少年王○○於翌日(100年4月18日)凌晨0時43分許起至0時48分許止,亦本於前揭相同犯意聯絡,以雷沈鳳所交付之前揭提款卡,並以相同手法接續輸入雷沈鳳之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共5次(每次提款2萬元現金),合計取得10萬元現金,總計詐騙並提款取得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雷沈鳳及基隆郵局對於其存款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00年4月28日持桃園地院所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分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242巷13號之林學鈺住處、桃園縣大溪鎮○○路○段357巷165號2樓之呂妤葵住處進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各供其等犯罪所使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黃偉明(綽號「阿傑」)、葉吉松(綽號「錢尼」或「錢泥」)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綠」之成年人所屬兩岸詐騙集團,並經黃偉明於同年3 月間某日與知情並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呂妤葵商討共同詐騙後,即推由葉吉松介紹亦知悉其情之李仁彰〈業經原審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執行中〉加入該詐騙集團,另由呂妤葵介紹亦知情並願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少年張○○(年籍詳卷,綽號A片,業經桃園地院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與黃偉明認識,再由少年張○○介紹亦知情之少年戴○○(年籍詳卷,綽號「阿奇」,業經桃園地院另案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確定)加入並充當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黃偉明、呂妤葵、葉吉松與李仁彰、少年張○○、少年戴○○及前揭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乃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0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冒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蔡姓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彭梅英,向彭梅英佯稱:伊之身分證、健保卡遺失,可能遭人冒用云云,並於詢問彭梅英開戶銀行及帳戶內之存款等細節後,隨即向彭梅英表示:「由於你的存款可能會遭人竊領,所以會先凍結帳戶,將請警察與你聯絡辦理相關手續事宜」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一成年成員於100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冒用桃園縣警察局局長之名義致電彭梅英,向彭梅英表示其係受「蔡檢察官」之指示,通知彭梅英於星期一提領郵局存款90萬元交付監管,使彭梅英因而陷於錯誤,承諾提款交付對方監管,嗣於翌日(100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該冒用桃園縣警察局局長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致電彭梅英,指示彭梅英提領款項並交付監管,彭梅英乃依指示前往設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387號之景美郵局提領現金90萬元;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見彭梅英未起疑,乃推由黃偉明聯繫葉吉松後,由葉吉松聯絡李仁彰,並因葉吉松向黃偉明表示參與作案者尚欠缺一人,經黃偉明詢問呂妤葵,要求呂妤葵幫忙找人,呂妤葵乃介紹少年張○○,再由少年張○○介紹少年戴○○參與其事,而由李仁彰開車搭載葉吉松、少年戴○○自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北上,並推由李仁彰前往彭梅英住處附近之某家超商,以傳真機接收之方式,接收附表七編號1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製作之偽造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蓋用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各1枚後,由其等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路6巷口,擬向彭梅英詐取前揭款項,嗣其等共同抵達台北市○○區○○路、景華街口後,即推由葉吉松先下車察看附近有無警察埋伏,再由少年戴○○假冒台北地院監管科「陳志全」,並將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出示予彭梅英閱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檢署、台北地院、「吳文正」及「陳志全」。幸經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於獲知關於前揭詐騙集團之通訊內容後,通知轄區員警趕在彭梅英交付款項前,即時予以攔阻,並當場逮捕少年戴○○及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供其等犯罪所使用之物。嗣經員警報請台北地檢署

園縣平鎮市○○街271號拘提李仁彰,再經刑事警察局於100年4月28日持桃園地院所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90巷65弄17號之黃偉明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供其等犯罪所使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情形,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以判斷是否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先前審判外供述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則各該審判外之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依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外,應認為該審判外之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如其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則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而經審酌結果,如認為先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少年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學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呂妤葵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式,並經本院以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之證詞,是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取得證據能力,並應認為均經合法調查而取得得作為本案事實判斷之證據適格。又被告林學鈺、王偉任等各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因均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自與前揭「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依前揭說明,縱未命其等具結,亦應無違法可言,而不能一律排除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且其等既於原審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由被告呂妤葵及其選任辯護人各自對其為反對詰問,故其等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為業經合法調查,是其等分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均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實體判斷所認定之證據方法,如屬傳聞證據者,均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另刑事警察局持桃園地院所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於100年4月28日分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242巷13號之林學鈺住處、桃園縣大溪鎮○○路○段357巷165號2樓之呂妤葵住處、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90巷65弄17號之黃偉明住處進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7所示,各供其等犯罪所使用之物(見10784號偵卷二第43至61頁),均係偵辦本案之警察持桃園地院所核發前揭搜索票,依法定程序進行合法搜索所扣得,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上開證據方法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前揭扣案證物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學鈺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共犯黃嘉文、曾喜堂、朱藝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犯罪情節吻合(見9474號偵卷第6至12頁、第39至44頁、第47至51頁、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26頁、第202至205頁、10784號偵卷一第48至54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8頁、卷三第7至17頁、第121至124頁、卷四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177頁),並與證人陳兆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84號偵卷二第13至15頁),且有被告林學鈺、黃嘉文、曾喜堂各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0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474號偵卷第55至57頁、10784號偵卷二第110至113頁、第145至159頁、原審卷四第191至197頁),足徵被告林學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學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9474號偵卷第6至12頁、第39至44頁、第113至115頁、第122至123頁、第202至205頁、100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一第48至54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8頁、卷三第7至17頁、卷四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共犯黃嘉文、朱藝玟及證人即被害人羅郭秋蘭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0784號偵卷二第17至19頁),並有被害人受害情形一覽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學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台北地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784號偵卷二第110至113頁、第145至159頁反面、第277至278頁),足徵被告林學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學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之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部分:此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9474號偵卷第6至12頁、第39至44頁、第113至115頁、第122至123頁、第202至205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8頁、卷三第7至17頁、卷四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天發、共犯黃嘉文、朱藝玟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或供述之內容相符(見10784號偵卷一第48至54頁、卷二第20至22頁),並有被害人受害情形一覽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學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朱藝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處監管科函、台北地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19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朱藝玟、黃嘉文)在卷可資佐證(見10784號偵卷二第110至113頁、第160至165頁、第273至276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74頁、卷三第254至261頁、第274至276頁),足徵被告林學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學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一之㈣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此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鈺、呂妤葵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9474號偵卷第202至205頁、10784號偵卷二第184至186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94頁、卷二第121至128頁、卷三第7至17頁、卷四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寶蓮、證人即少年共犯王○○、少年共犯李○等於警詢時、桃園地院另案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696號偵卷第84至86頁、桃園地院100年度少調字第313號卷第6至9頁、第11至13頁、第41至42頁、第65至66頁、第68至69頁、原審卷四第17至35頁),並有少年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少年李○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100年3月22日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784號偵卷二第110至113頁、第171至175頁、第281至282頁、桃園地院100年度少調字第313 號卷第25至31頁),足徵被告林學鈺、呂妤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學鈺、呂妤葵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一之㈤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訊據被告呂妤葵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自100年3月中旬起即未與林學鈺聯繫,於100年4月中旬亦曾數日未與林學鈺聯絡,且於陳志遠等人進行此次詐騙犯行時,伊係在醫院拆線。另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林學鈺在100年4月15日當天並未與其通話,伊未參與此次詐騙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學鈺與被告呂妤葵、共犯陳志遠、田漢傑、吳振雄(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少年王○○(業經桃園地院另案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學鈺所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起,冒充健保局人員致電雷沈鳳,向雷沈鳳佯稱:伊在仁愛醫院開新帳戶,且有一名自稱「雷美惠」之女子前往領錢,繼由冒充警員「張子明」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次致電雷沈鳳,並將電話轉予冒稱「李國安」檢察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其向雷沈鳳佯稱:伊涉嫌與某案犯嫌同夥,並分得贓款10萬元云云,要求交付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2枚,以供作證之用,致雷沈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後,即由被告林學鈺聯繫少年王○○,由少年王○○聯繫被告陳志遠與田漢傑,再由被告陳志遠聯繫吳振雄,而由被告陳志遠駕駛被告呂妤葵所提供之車輛,並持被告林學鈺交予被告呂妤葵,再由呂妤葵轉交之行動電話「公機」,搭載少年王○○及吳振雄共同前往設於基隆市○○區○○路某處萊爾富超商,由少年王○○負責把風,被告陳志遠則在車上負責接應,並推由吳振雄出面並冒用「張德明」之名義向雷沈鳳收取上開物品後,即由吳振雄自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起至1時56分許止,及自翌日(100年4月16日)凌晨0時4分許起至0時8分許止,均持雷沈鳳所交付之前揭提款卡至某處自動櫃員機前,接續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提款共10次(每次提款2萬元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為係由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持有該提款卡及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20萬元現金;繼由被告林學鈺指示被告陳志遠搭載明知前情而與林學鈺等人有前揭接續犯意聯絡之被告田漢傑至桃園縣平鎮市內某處超商與林學鈺見面後,由林學鈺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田漢傑,推由田漢傑自同年4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起至1時15分許止,亦以雷沈鳳所交付前揭提款卡至設於該處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提款共5次(每次提款2萬元現金),合計取得10萬元現金;再交由少年王○○於翌日(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3分許起至0時48分許止,亦本於前揭相同犯意聯絡,以雷沈鳳所交付之前揭提款卡,並以相同手法接續輸入雷沈鳳之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共5次(每次提款2萬元現金),合計取得10萬元現金,總計詐騙並提款取得40萬元。嗣經刑事警察局於100年4月28日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242巷13號之被告林學鈺住處、桃園縣大溪鎮○○路○段357巷165號2樓之被告呂妤葵住處進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供其等犯罪所使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學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474號偵卷202至205頁、10696號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94頁、卷二第121至128頁、卷三第7至17頁、第174至176頁、卷四第17至35頁、卷五第25至47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共犯陳志遠、田漢傑及證人即被害人雷沈鳳、證人即少年共犯王○○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之內容(見10696號偵卷第84至86頁、10784號偵卷二第34至37頁、第198至199頁、原審卷四第17至35頁、卷五第25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少年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雷沈鳳於基隆愛三路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及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100年10月18日基字第1001800594號函送雷沈鳳於該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年4月份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見10784號偵卷二第110至113頁、第176至181 頁、第201至202頁、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足徵被告林學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少年共犯王○○如何參與此次詐騙犯行原因及過程等情,業據少年王○○於偵查中供稱:伊確曾於100年4月15日參與前揭詐騙等犯行,當時伊每天工作流程是在早上9點多,先在被告呂妤葵住處集合,再搭配相關人員攜帶詐騙工具,前往指定之被害人住家附近等候指示。伊等作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公機」係由「阿德」(即被告林學鈺)交予被告呂妤葵,再由呂妤葵交予伊等使用,作案車輛亦係由被告呂妤葵提供,另警方人員搜索時,於車號5822-JJ車上所查扣之GPS(衛星導航,即附表六編號4之扣押物)亦係由被告呂妤葵所提供等語(見10696號偵卷第84至86頁)。復於100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王偉任原即曾與被告呂妤葵共同參與作案,嗣因王偉任於100年3月間某日問伊是否要參與詐騙集團,經伊表示同意後,被告王偉任即介紹伊認識被告呂妤葵,且王偉任於介紹伊認識被告呂妤葵時,即當面向呂妤葵表示伊嗣後係負責把風、開車,故被告呂妤葵在認識伊時,即知悉伊加入該詐騙集團是要負責現場把風、開車等事宜,伊並於嗣後不久即改搬至被告呂妤葵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357巷165號2樓之住處居住,迄伊於100年4月15日參與此次詐騙犯行時止,伊已於呂妤葵前開住處持續居住約一個月。自伊住在被告呂妤葵住處後,伊每天工作流程是在早上九點多,先找共犯陳志遠與吳振雄等人至呂妤葵住處集合,再搭配相關人員攜帶詐騙工具,前往指定之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候指示,且於伊住在被告呂妤葵前揭住處期間,凡是伊等要出去作案時,均係先在被告呂妤葵住處集合後,才共同出門作案,而在伊與共犯陳志遠及吳振雄等人於100年4月15日當天出門作案時,被告呂妤葵係在其前揭住處,並借車予伊等開至詐騙現場作案,當時被告呂妤葵應該知悉伊等借車是要去作案,警方於100年4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呂妤葵前開住處進行搜索時,除了伊及被告呂妤葵均在場外,另共犯田漢傑亦在場,當時伊等係在共同等候共犯陳志遠,準備一起出門作案,故亦約在被告呂妤葵前揭住處集合,嗣陳志遠亦在警方搜索後到達該現場;另伊等用以詐騙被害人及犯罪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公機」係由「阿德」即被告林學鈺交予被告呂妤葵,再由呂妤葵交予伊等持用,作案車輛亦係由被告呂妤葵提供,於作案後亦係由被告呂妤葵收回保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至25頁)。核與共犯陳志遠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每天作案流程係由少年王○○接到電話後,再叫伊與吳振雄一起開車至指定地點,等候進一步指示行騙,而伊等詐騙被害人及犯罪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公機」係由被告呂妤葵負責提供,使用後亦係由呂妤葵收回,作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係由被告呂妤葵負責提供等語吻合(見10696號偵卷第73至74頁)。況被告呂妤葵於原審審理時亦直承其確於前揭期間與少年王○○共同住於其前揭住處,且前揭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公機」係由被告林學鈺提供,經其轉交予少年王○○等人持用,於作案後亦放在其家裡,並稱「如果林學鈺有拿到新的卡片或是電話就會拿給我,如果每天有事情要做的話,林學鈺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拿作案使用的新的公機」之事實(見原審卷四第25頁),核與少年王○○前揭供述或證述及共犯陳志遠之供述均相符。是被告呂妤葵於王偉任在100年3月間某日介紹少年王○○與其認識時,即已知悉少年王○○同意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現場把風、開車等工作,因而同意提供其前揭住處予少年王○○居住,並提供其住處作為被告陳志遠與少年王○台等車手作案前之集合地點,亦提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由被告陳志遠與少年王○○等車手依大陸方面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前往特定被害人住家附近行騙,且前揭車手作案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公機」等犯罪工具亦係由被告林學鈺透過被告呂妤葵轉交予共犯陳志遠、少年王○○等持作詐騙之犯罪工具等事實,顯見被告呂妤葵與被告林學鈺及共犯陳志遠、田漢傑、吳振雄、少年王○○間確有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

㈢又被告呂妤葵於共犯陳志遠與少年王○○等共同向被害人雷沈鳳詐騙既遂後,曾保管少年王○○所交付之雷沈鳳提款卡及以該提款卡所提領之部分贓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共犯王○○於100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5日之詐騙犯行,伊於一開始即曾與被告林學鈺聯絡,林學鈺當時指示伊等候大陸方面詐騙集團成員打來之電話,而當時被告呂妤葵係在其前揭住處。此次詐騙得手後所提款之第一筆款項,係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被告林學鈺保管,林學鈺從其中拿6000元予伊,第二次提款以後,提款卡即未再交還被告林學鈺,並由伊自行決定交予被告呂妤葵保管,而其提領前揭第四次款項時,亦係向被告呂妤葵拿提款卡提款,於伊提款後,亦仍交予被告呂妤葵繼續保管,且以該提款卡所提領之前揭40萬元贓款,其中30萬元經伊與被告陳志遠、田漢傑自每次提領之10萬元中各抽拿1萬多元朋分後,餘款亦均交由被告呂妤葵保管,但伊不知被告呂妤葵嗣後將該部分款項交予何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至第31頁)。核與被告呂妤葵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坦承「起訴事實欄一㈦這次(指此部分犯罪)王○○是有把錢交給我」(惟爭執王○○當時所交付之正確金額,並辯稱少年王○○所交付之款項係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每天要做的事就是早上大概8點左右叫王○○、陳志遠、田漢傑他們起床等電話,如果他們有騙到錢的話,就會先把錢暫時放在我這裡。」、「(基隆市仁愛區詐騙40萬是否知情?)這件是提款卡的我知道,騙了40萬」、「(基隆市這件妳負責工作?)我叫王○○去找林學鈺,林學鈺自己會跟他聯絡,這件他們回來後跟我說晚上12點過後要再去找林學鈺拿提款卡提款」等語大致吻合(見9474號偵卷第172頁)。至有關前揭詐騙取得之40萬元,在吳振雄、田漢傑及少年王○○等接續提款後,究係交由被告林學鈺、呂妤葵各經手、保管或朋分若干金額乙節,被告林學鈺、呂妤葵與少年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固未盡相符,惟此僅係其等詐欺取得前揭40萬元後,在其等內部究係如何處分或朋分贓款之問題,自不影響其等均曾參與詐騙犯行之事實認定。是被告呂妤葵辯稱:伊自100年3月中旬起即未與林學鈺聯繫,於100年4月中旬亦曾數日未與林學鈺聯絡,且於陳志遠等人進行此次詐騙犯行時,伊係在醫院拆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㈣另依被告呂妤葵於偵查中供稱:「(該詐騙集團組織架構為何?成員有誰?如何分工?)大陸的詐騙集團我知道的是「阿奇」和「老二」,台灣的老闆是林學鈺…王偉任負責介紹人進來當車手,…王偉任也有負責當開車或照水的車手,我是負責幫忙過濾…王偉任介紹進來的人,…王○○是王偉任介紹的車手,負責照水和開車,陳志遠、田漢傑都是王○○介紹進來的,陳志遠負責照水或開車,田漢傑負責取款或領款」等語(見9474號偵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呂妤葵確係參與前揭「阿奇」、「老二」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該詐騙集團內部分擔前揭過濾新進車手等工作。又依卷附由原審依職權於100年10月12日勘驗扣案之被告林學鈺所購買電腦,其主機內容所附被告林學鈺自前開勘驗日起回溯一年內與被告呂妤葵之通訊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至4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之Skype通訊內容),足認被告林學鈺自10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即持續以「Z000000000」之帳號與被告呂妤葵(代號「小葵」)保持通訊,此亦經被告林學鈺於100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8頁)。而依該通訊內容所示,被告呂妤葵(代號:「小葵」)自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2分58秒起,迄同日上午11時1分止,尚與被告林學鈺(代號:「Z000000000」)為下列通訊內容(見原審院卷一第1至4頁反面所附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示):「小葵:驚驚怕怕。」「Z000000000:這要試幾天才準。」「小葵:記(按為「既」之誤繕)期待又怕受傷害!!」「小葵:吼唷~"~」「Z000000000:撐著也。」「Z000000000:反正我們有人,不作白不作,又不用花錢。」「Z000000000:不是嗎?」「小葵:問題人難養呀。」「Z000000000:沒出門又不用花什麼錢。」「Z000000000:反正你人搞好,我相信現在這個沒問題的,我們就試幾天吧。」「小葵:吼==。。「Z000000000:我會想辦法先跟他們搞點生活費試看看。」「小葵:我幫你下重語呀。」「小葵:OK OK。」「Z000000000:什麼幫我下重語!你作事不能這樣。」「Z000000000:這本來就是要試看看的,有誰敢保證每天都有。」「Z000000000:今天也才第一天,你就急成這樣,給自己這麼大的壓力幹嘛。」「Z000000000:撐著點!撐過了就是我們的。」「Z000000000:如果今天他們搞不好,何必給我們這麼多該用的東西。」「Z000000000:你好好想想吧。」是依上開通訊內容,足認被告呂妤葵與林學鈺於作案前數日,尚曾以前揭Skype通話,而其通話或商談內容顯然包括被告呂妤葵向被告林學鈺抱怨「人」(參與作案之「車手」)不易管理,被告林學鈺則鼓勵被告呂妤葵,要求呂妤葵「撐著點!撐過了就是我們的」等語。再參被告呂妤葵與林學鈺於100年4月13日尚曾數次通話,及被告林學鈺又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2時33分49秒撥打電話找「小葵」即被告呂妤葵而未能接通等情,顯見被告呂妤葵確與被告林學鈺於作案前數日至作案當日(100年4月15日),不僅處於持續聯繫狀態,並曾就車手管理、作案等問題進行商討等事實。另依卷附關於少年王○○部分之監聽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0)所示,被告呂妤葵於共犯陳志遠、田漢傑及王○○等人本次詐騙得手後,尚於同日(100年4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少年王○○通話,通話內容係被告呂妤葵詢問少年王○○:「你們人在哪裡?」、「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你,你們那邊有公線嗎?」,經少年王○○回稱:「沒有」後,被告呂妤葵即表示「你用『小雄』電話打給我0980那個【經參酌該通監聽譯文之前一通電話,亦即少年王○○與「吳正雄」(應為「吳振雄」之誤載)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之對話內容,其中吳振雄於電話中自稱本身為『小雄』,足認上開『小雄』即為此次共犯「吳振雄」】,並即告知正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10784號偵卷二第176至第177頁);而依前揭監聽譯文所示,少年王○○在與被告呂妤葵為前揭通話前後,亦於同一時段與被告林學鈺及共犯吳振雄先後分別通話,而其對話內容均與詐騙得手後,如何以前揭雷沈鳳所交付之提款卡順利提款有關(對話內容詳如10784號偵卷二第176至177頁)。經比對被告呂妤葵與林學鈺,及少年王○○分別與被告林學鈺、呂妤葵及共犯吳振雄等在作案前後之前揭通話內容,被告呂妤葵當時雖未實際到場參與詐騙犯行,惟其顯然知情而參與其事,故其除提供車輛等作案工具予被告陳志遠及少年王○○等人代步外,並於共犯陳志遠及少年王○○等人得手後,參與前揭提領贓款之舉,更於事後保管前揭提款卡及部分贓款等事實。足認被告呂妤葵確有參與前揭「阿奇」、「老二」之詐騙集團,並於其內部分擔前揭過濾新進車手等工作,且其於被告陳志遠與少年王○○等共同於100年4月15日進行詐騙案時,知情並參與其事,復負責管理作案車手、提供前揭作案工具,且於詐騙得手後,參與前揭提領贓款、保管前揭提款卡及部分贓款等犯行之事實,是被告呂妤葵與被告林學鈺及其他共犯陳志遠與少年王○○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㈤復依卷附前揭監聽譯文、前開Skype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之通訊內容所示,被告呂妤葵與被告林學鈺在100年4月15日當天固未直接通話,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以認定被告呂妤葵確有參與此次詐騙犯行。再依被告林學鈺於100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係因找不到被告呂妤葵,而少年王○○係經由呂妤葵之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呂妤葵亦應知悉伊介紹少年王○○加入即係從事詐騙,故其找不到被告呂妤葵時,即改找少年王○○,由其直接指示少年王○○等候大陸方面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作案,而如其當時找得到被告呂妤葵,亦係指示呂妤葵要等候大陸方面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再由呂妤葵去找人作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至28頁)。是被告林學鈺當時找得到被告呂妤葵與否,其差別僅在於被告林學鈺係透過被告呂妤葵找少年王○○等車手作案,或係由被告林學鈺直接指示少年王○○等車手作案,並無重大差異,自不影響被告呂妤葵犯罪之認定。再依證人即少年王○○於100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於前揭監聽譯文與被告林學鈺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林學鈺所述:「你姐呢?有沒有他消息?」,伊回稱:「沒有」,及被告林學鈺另詢問:「你姐在幹麻?好像消失一樣。」,伊回稱:「我不知道」等語,就伊於前揭對話所指之「姐」固係指被告呂妤葵,但當時係因被告林學鈺在找被告呂妤葵,而伊當時尚未回到呂妤葵前揭住處,故伊回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林學鈺與呂妤葵於前揭期間一直保持聯繫,並無被告呂妤葵有何期間未與被告林學鈺聯絡之情形,而被告林學鈺於前揭電話所指「你姐呢?有沒有他消息?」、「你姐在幹麻?好像消失一樣」等語,縱認屬實,亦僅係其一時未能找到被告呂妤葵,並非其等於該期間均無任何聯絡。是被告呂妤葵辯稱:伊當時並未與被告林學鈺聯繫,且未參與此次詐騙等犯行云云,自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學鈺、呂妤葵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明、葉吉松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9474號偵卷第29至34頁、第116至121頁、第183至188頁、207至212頁、10784號偵卷二第251至256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94頁、卷二第121至128頁、卷三第7至17頁、卷四第17至35頁、第199至221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梅英、證人即共犯李仁彰、少年張○○等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述或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784號偵卷二第23至26頁,第241至243頁、100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第94至101頁),並有被害人受害情形一覽表、葉吉松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73號起訴書、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被告李仁彰)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784號偵卷二第110至113頁、第166至169頁、原審卷一第278頁、第265至268頁),足徵被告黃偉明、葉吉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呂妤葵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僅介紹張承旭予黃偉明認識,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妤葵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何種角色?如何分工?)我有加入詐欺集團,介紹車手給林學鈺,林學鈺再叫車手去找照水及業務〈假冒書記官〉,林學鈺有交給我一隻手機負責跟大陸老二、阿其詐欺集團聯繫,配合該集團在北臺灣詐騙民眾。綽號A片張OO是負責聯絡其他車手的。我的頭頭是林學鈺、黃偉明…」、「林學鈺叫我將我的9361-VR自小客車借給車手使用,其間有…A片張OO等人使用過我的車輛」、「(你們詐騙過哪一些人?)他們作案都是現場便利商店取傳真,所以我僅知道是在哪一些地區作案」、「(這些偽造公文是對面公司製作傳真過來的,現場車手收的傳真」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你在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負責找人當車手」、「(你找了誰?)我找張OO」、「(妳介紹一個人加入可抽多少錢?)一台車有車手、照水、業務,總共百分之六,林學鈺另外給我百分之一」、「(為何會跟黃偉明在一起?)黃偉明找人來問我有沒有人,當時張OO說他要做,我就介紹給黃偉明那邊去聯絡」、「(黃偉明這邊妳抽多少?)百分之一」、「(張OO是妳介紹給黃偉明?)是,介紹他至黃偉明那邊做詐編,黃偉明跟我要人,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要做詐騙」、「(你介紹張OO給黃偉明如何抽成?)我只有收到黃偉明兩次,一次5000元及一次3000元,他們說他們有做到就會分給我」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此部分犯罪〉所載犯罪事實,及此部分之共犯包括黃偉明、呂妤葵、葉吉松、李仁彰及少年戴OO、張OO等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之前就把張OO他們介紹給黃偉明,我承認這次犯行」、「(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此部分犯罪〉關於本件第五次犯行部分(包括共犯黃偉明、呂妤葵、葉吉松、李仁彰、戴OO、張OO等6人)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承認此犯行」等語(見9474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116至118頁、210至212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94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9頁、第199至221頁、卷五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偉明、葉吉松、李仁彰及少年張OO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吻合(見10784號偵卷二第241至243頁、9474號偵卷第94至101頁、第119至121頁、第207至209頁、原審卷四第17至35頁、199至221頁),並有被害人受害情形一欄表、葉吉松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73號起訴書、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被告李仁彰)等在卷(見10784號偵卷二第110至113頁、第166至169頁、原審卷一第278頁、第265至268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呂妤葵所辯,顯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偉明、葉吉松、呂妤葵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台北地院、台北地檢署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台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係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至於附表二編號2之「公證請求書」,核其性質乃表彰申請人請求公證之意思表示,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公文書。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為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經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偽造「處長莊進國」印文,其上雖有「處長」字樣,惟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均非公印文而均僅屬私印文。

㈢又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學鈺、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與黃嘉文、曾喜堂、陳志遠、田漢傑、王偉任、郭信宏、朱藝玟等人,就前揭各次詐騙等犯行,各與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其」(「阿奇」」)、「老二」、「老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兩岸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分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聯繫車手、製作相關詐騙文件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工作,其上、下游之成員間或有彼此間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由其中部分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詐騙工作之詐騙組織,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罪行為,均未超出各該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其等就前揭各次詐騙等犯行,各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各成員共同或各自分擔所實施之詐騙等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核被告林學鈺、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所為各次詐騙犯行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學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共犯郭信宏、黃嘉文、曾喜堂、朱藝玟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學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學鈺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學鈺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②被告林學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犯黃嘉文、朱藝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學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林學鈺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林學鈺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學鈺與共犯黃嘉文、朱藝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學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林學鈺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④被告林學鈺、呂妤葵、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就前揭犯行與共犯王偉任、少年王○○、少年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學鈺、呂妤葵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有與少年王○○、少年李○共犯此部分犯罪之情形,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林學鈺、呂妤葵等本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嗣該法於被告林學鈺等行為後之100年11月30日公布法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經核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12條,對被告林學鈺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林學鈺、呂妤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學鈺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呂妤葵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林學鈺所科之刑,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⑤被告林學鈺、呂妤葵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等就前揭犯行與陳志遠、田漢傑、吳振雄、少年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學鈺、呂妤葵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有與該部分少年共犯等情形,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學鈺、呂妤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林學鈺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⑥被告黃偉明、呂妤葵、葉吉松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就前揭犯行與少年張○○、少年戴○○、李仁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綠」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因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有與該部分少年共犯等情形,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偉明、呂妤葵、葉吉松所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偉明、呂妤葵、葉吉松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葉吉松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⑦至詐騙集團成員因見被害人彭梅英並未起疑,乃推由被告黃偉明聯繫被告葉吉松後,由被告葉吉松聯絡李仁彰,並因被告葉吉松向被告黃偉明表示參與作案者尚欠缺一人,經黃偉明詢問被告呂妤葵,要求呂妤葵幫忙找人,呂妤葵乃介紹少年張○○,再由少年張○○介紹少年戴○○參與其事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明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葉吉松當時說要參與作案,但表示尚缺一個人,要其幫忙找,其乃詢問被告呂妤葵,呂妤葵就介紹「A片」即少年張○○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見9474號偵卷第207至208頁),核與少年共犯張○○於警詢時供稱:伊曾介紹少年戴○○予被告黃偉明(綽號「阿傑」),且被告呂妤葵在前揭詐騙集團內部係負責聯絡車手,有時亦指示伊幫忙聯絡,而伊幫忙呂妤葵聯絡詐騙車手,如呂妤葵有賺到錢,會分予伊二至三千元等語(見9474號偵卷第94至106頁)相符,亦與被告呂妤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我的頭頭(上手)是…黃偉明,…」、「我擔任的角色是…黃偉明打電話要我去介紹人給他們做車手、照水、業務,照水就是負責看現場狀況,我都是找車手後,由黃偉明自行聯絡車手」、「(你有聯絡哪些車手?)我有聯絡…張○○,…」、「(該詐騙集團組織架構為何?成員有誰?如何分工?)我是負責幫忙過濾張○○、王偉任介紹進來的人」、「幫被告黃偉明找人擔任車手,可以由詐騙所得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一」等語(見9474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116至118頁、第171頁、原審100年度聲羈押字第157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一第60頁)相符。足認被告呂妤葵係與被告黃偉明等人共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並以該詐騙集團內部成員自居,故其除於該詐騙集團內部負責介紹少年張○○加入該集團,另負責找車手、照水、業務加入外,亦負責過濾少年張○○等人新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因而得於該詐騙集團所屬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業務等共犯得手後,從中分得百分之一作為其報酬。再參被告黃偉明向被告呂妤葵表示參與詐騙犯行之成員尚欠缺一人,要被告呂妤葵幫忙找人時,被告呂妤葵即介紹少年張○○參與詐騙犯行等前情,亦足認被告呂妤葵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詐騙等犯行,而與被告黃偉明、葉吉松、少年張○○、李仁彰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推由被告葉吉松與李仁彰、少年戴○○等人分別擔任前揭車手、業務等工作,共同出面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是參酌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呂妤葵就此次詐騙犯行係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呂妤葵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呂妤葵此部分行為並非針對特定犯行,僅係對於少年張○○造意之幫助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顯有誤解。

⑧被告林學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㈤等各部分所示之行為,被告呂妤葵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㈣、㈤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林學鈺等共犯所有,並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蓋用之前揭編號3至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朱藝玟向羅郭秋蘭收款時,業已交付羅郭秋蘭收受,非屬被告林學鈺等共犯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12至17所示之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學鈺等共犯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11所示之物,雖係供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劉天發收受,非屬被告林學鈺等共犯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學鈺等共犯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學鈺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其中如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僅供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呂妤葵等共犯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屬被告呂妤葵等共犯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均蓋用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蓋用之前揭偽造公印文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九、原審以被告林學鈺、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林學鈺、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均正值年輕力壯,竟均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生活所需,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各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並共同假藉(冒用)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或健保局等公務機關之名義,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均信任前揭各公務機關之公權力,致各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部分被害人更因而受有具體財產損害(羅郭秋蘭被騙受損90萬元,雷沈鳳則被騙受損40萬元),亦嚴重戕害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警察、健保局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並衡酌被告林學鈺係居於指揮調度該詐騙集團所屬在台成員之地位,被告呂妤葵係居於主要配合角色,被告黃偉明亦係居於指揮調度該詐騙集團所屬在台成員之地位,被告葉吉松等則立於受指揮調度之地位,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

㈠林學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1)、5(1)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科刑(主文)」欄編號1、2、3、4、5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12至17,扣案如附表四,扣案如附表五,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12至17,扣案如附表四,扣案如附表五,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呂妤葵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1)、5(1)、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主文)」欄編號4、5、6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扣案如附表五,扣案如附表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扣案如附表五,扣案如附表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黃偉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科刑(主文)」欄編號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㈣葉吉松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科刑(主文)」欄編號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十、被告林學鈺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伊不知附表一編號4之王OO、李OO及附表一編號5之王OO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呂妤葵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量刑過重,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則否認犯罪,伊不知附表一編號4之王OO、李OO、附表一編號5之王OO及附表一編號6之戴OO、張OO係未滿18歲之人云云;被告黃偉明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戴OO、張OO係未滿18歲之人云云;被告葉吉松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戴OO、張OO係未滿18歲之人云云。經查: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①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林學鈺委託被告呂妤葵找人當車手,少年王OO是共犯王偉任介紹予被告呂妤葵當車手,已據被告林學鈺、呂妤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且被告呂妤葵於警詢時供稱:伊負責幫忙過濾王偉任介紹之少年王OO,伊每天要做的事就早上大概8點左右叫少年王OO、陳志遠、田漢傑他們起床等電話,如果他們有騙到錢的話,就會先把錢暫時放在我這裡等語明確(見9474號偵卷第171至17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王OO(即少年王OO),是王偉任帶來給伊,伊覺得王偉任及王富台都可以,就把他們交給林學鈺,伊從王富台國中時就認識他,但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王偉任帶來才又聯絡上等語明確(見9474號偵卷第210頁),又少年王OO於警詢時供稱:伊每天都是早上9點多到呂妤葵家集合,再配人員及攜帶詐騙工具後前往被害人家附近等候指示。伊於100年3月22日與王偉任、少年李O在台北市南港區向被害人詐騙35萬元未成功被警查獲。伊與陳志遠、吳振雄於100年4月15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向被害人詐騙40萬元,當天有向被害人騙取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明確(見10784號偵卷一第94至95頁),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林學鈺、呂妤葵於犯案前已知悉少年王OO、李O為未滿18歲之人,縱不知少年王OO、李O之實際年齡,被告林學鈺、呂妤葵竟容任未滿18歲之王OO、李O當車手進行詐騙犯罪,亦足徵被告林學鈺、呂妤葵主觀上存有與之少年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②附表二部分:被告林學鈺委託被告呂妤葵找人當車手,少年張OO是被告呂妤葵介紹給被告黃偉明當車手,已據被告呂妤葵、黃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且被告呂妤葵於警詢時供稱:伊負責幫忙過濾張承旭明確(即少年張OO)介紹進來之人(見9474號偵卷第171頁)。少年張OO於警詢時供稱:伊介紹少年戴OO給黃偉明認識後,使用0000000000與戴OO及黃偉明聯絡等語(見9474號偵卷第97頁)。被告黃偉明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100年3月18日去台北市文山區要收90萬元時為警查獲,該次有李仁彰、錢尼(指葉吉松)及一個A片介紹之人(即少年戴OO)等語(見9474號偵卷第208頁)。共犯李仁彰於偵查中供稱:「(你於100年3月21日在仙岩路6巷口騙彭梅英?)是」、「(當時一車總共有幾個人?)我開車,車上有葉吉松及一個小朋友戴OO(即少年戴OO)」、「(如何分工?)我負責開車,戴OO下車拿錢,葉吉松負責下車看被害人及四週有無警察」、「(你是否認識黃偉明?)我有看過、一兩次,葉吉松叫我開車去找黃偉明,葉吉松有跟他聊天」、「(是否葉吉松找你參加詐騙集團?)是」等語(見10784偵卷二第241至24 2頁);被告葉吉松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參加詐欺集團,我是差不多今年3月份時,是我另一個朋友黃偉明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工作,我本來作防水的,但過年陣子工作比較少,我就跟他說因為最近過年小月,沒有工作可以做,他就問我要不要幫他忙,就是叫我幫他作車手。黃偉明叫我去向被害人收錢,他就叫我開車去載一個人(感覺未滿18歲,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我都沒有叫他)但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他叫我載那個人去向被害人收錢。還叫我看現場情況,我就只去過100年3月21日那次,但沒有拿錢拿成功」等語(見10784號偵卷二第252至253頁)。綜上各情,顯見徵被告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於犯案前已知悉少年張OO、戴OO之為未滿18歲之人,縱不知少年張OO、戴OO之實際年齡,被告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竟容任未滿18歲之人張OO、戴OO當車手進行詐騙犯罪,亦足徵被告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主觀上亦存有與少年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林學鈺、呂妤葵以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㈢被告呂妤葵所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罪行部分,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其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學鈺、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於原審判決被告林學鈺、呂妤葵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00年3月21日晚上10時5分許,在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告(本│犯罪事│主文罪名(│科刑(主文)  │沒收物(含偽│  備    註    │
│號│案共犯)│實    │含未遂)  │              │造之公、私文│              │
│  │姓名    │      │          │              │書及偽造之公│              │
│  │        │      │          │              │印章、公印文│              │
│  │        │      │          │              │、印文)    │              │
├─┼────┼───┼─────┼───────┼──────┼───────┤
│  │林學鈺、│如「事│共同意圖為│林學鈺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五│              │
│  │郭信宏、│實」欄│自己不法之│刑壹年;郭信宏│所示之物均沒│              │
│1 │黃嘉文、│一(一│所有,以詐│處有期徒刑陸月│收。        │              │
│  │曾喜堂、│)所示│術使人將本│,如易科罰金,│            │              │
│  │朱藝玟、│之犯罪│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事實。│,未遂。  │折算一日;黃嘉│            │              │
│  │        │      │          │文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月;曾喜堂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一日;朱藝玟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林學鈺、│如「事│共同行使偽│林學鈺處有期徒│未扣案如附表│              │
│2 │黃嘉文、│實」欄│造公文書,│刑壹年拾月;黃│二編號1 、2 │              │
│  │朱藝玟、│一(二│足以生損害│嘉文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              │
│  │        │)所示│於公眾及他│壹年陸月;朱藝│五所示之物均│              │
│  │        │之犯罪│人。      │玟處有期徒刑壹│沒收。      │              │
│  │        │事實。│          │年肆月。      │            │              │
├─┼────┼───┼─────┼───────┼──────┼───────┤
│  │林學鈺  │如「事│共同行使偽│林學鈺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黃嘉文、朱藝玟│
│3 │        │實」欄│造公文書,│刑壹年陸月。  │編號4 至9 、│各經高雄地院以│
│  │        │一(三│足以生損害│              │12至17,扣案│100 年度訴緝字│
│  │        │)所示│於公眾及他│              │如附表五所示│第130 號、100 │
│  │        │之犯罪│人。      │              │之物均沒收。│年度訴字第494 │
│  │        │事實。│          │              │            │號判決,各判處│
│  │        │      │          │              │            │有期徒刑1 年2 │
│  │        │      │          │              │            │月、1 年4 月確│
│  │        │      │          │              │            │定,故此部分行│
│  │        │      │          │              │            │使偽造公文書等│
│  │        │      │          │              │            │犯行之起訴被告│
│  │        │      │          │              │            │不包括被告黃嘉│
│  │        │      │          │              │            │文、朱藝玟。  │
├─┼────┼───┼─────┼───────┼──────┼───────┤
│  │林學鈺、│如「事│(1 )林學│林學鈺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非本案被告之共│
│  │呂妤葵、│實」欄│鈺、呂妤葵│刑壹年貳月;呂│,扣案如附表│犯尚包括少年王│
│4 │王偉任、│一(四│:成年人與│妤葵處有期徒刑│五,扣案如附│○○、少年李○│
│  │        │)所示│少年共同意│拾月;王偉任處│表六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少│
│  │        │之犯罪│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捌月。│均沒收。    │年李○)。    │
│  │        │事實。│法之所有,│              │            │              │
│  │        │      │以詐術使人│              │            │              │
│  │        │      │將本人之物│              │            │              │
│  │        │      │交付,未遂│              │            │              │
│  │        │      │。        │              │            │              │
│  │        │      │(2 )王偉│              │            │              │
│  │        │      │任:共同意│              │            │              │
│  │        │      │圖為自己不│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以詐術使人│              │            │              │
│  │        │      │將本人之物│              │            │              │
│  │        │      │交付,未遂│              │            │              │
│  │        │      │。        │              │            │              │
├─┼────┼───┼─────┼───────┼──────┼───────┤
│  │林學鈺、│如「事│(1 )林學│林學鈺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五│非本案被告之共│
│5 │呂妤葵、│實」欄│鈺、呂妤葵│刑壹年肆月;呂│編號,扣案如│犯尚包括吳振雄│
│  │陳志遠、│一(五│:成年人與│妤葵處有期徒刑│附表六所示之│、少年王○○。│
│  │田漢傑  │)所示│少年共同意│壹年;陳志遠處│物均沒收。  │              │
│  │        │之犯罪│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捌月;│            │              │
│  │        │事實。│法之所有,│田漢傑處有期徒│            │              │
│  │        │      │以詐術使人│刑捌月。      │            │              │
│  │        │      │將本人之物│              │            │              │
│  │        │      │交付。    │              │            │              │
│  │        │      │(2 )陳志│              │            │              │
│  │        │      │遠、田漢傑│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為自己不法│              │            │              │
│  │        │      │之所有,以│              │            │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      │              │            │              │
├─┼────┼───┼─────┼───────┼──────┼───────┤
│  │呂妤葵、│如「事│成年人與少│呂妤葵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七│非本案被告之共│
│  │黃偉明、│實」欄│年共同行使│刑壹年伍月;黃│編號1 、4至7│犯尚包括李仁彰│
│6 │葉吉松  │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偉明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物均沒│、少年戴○○、│
│  │        │之犯罪│,足生損害│壹年捌月;葉吉│收。        │少年張○○。  │
│  │        │事實。│於公眾及他│松處有期徒刑壹│            │              │
│  │        │      │人。      │年參月。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印文                      │數量│卷證出處│
├──┼───────────────────┼──┼────┤
│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7頁   │
├──┼───────────────────┼──┼────┤
│2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1紙 │10784號 │
│    │令」                                  │    │卷二第  │
│    │                                      │    │278頁   │
├──┼───────────────────┼──┼────┤
│3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7、278│
│    │                                      │    │頁      │
├──┼───────────────────┼──┼────┤
│4   │偽造檢察官「周士榆」印文              │1枚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7頁   │
├──┼───────────────────┼──┼────┤
│5   │偽造書記官「康敏朗」印文              │1枚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7頁   │
├──┼───────────────────┼──┼────┤
│6   │偽造「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            │1枚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8頁   │
├──┼───────────────────┼──┼────┤
│7   │偽造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          │1枚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8頁   │
├──┼───────────────────┼──┼────┤
│8   │偽造「處長莊進國」印文                │1枚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8頁   │
├──┼───────────────────┼──┼────┤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應沒收之物                     │數量│卷證出處│
├──┼───────────────────┼──┼────┤
│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6頁   │
├──┼───────────────────┼──┼────┤
│2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1紙 │10784號 │
│    │令」                                  │    │卷二第  │
│    │                                      │    │275頁   │
├──┼───────────────────┼──┼────┤
│3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天發存摺│1紙 │        │
│    │(含提存明細)                        │    │        │
├──┼───────────────────┼──┼────┤
│4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 │        │
├──┼───────────────────┼──┼────┤
│5   │偽造「法務部調查科書記官張豐耀」識別證│1件 │        │
├──┼───────────────────┼──┼────┤
│6   │imatcht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1支 │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朱藝玟持以作│    │        │
│    │案內部聯絡使用                        │    │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朱藝玟持以預備供作案內│1支 │        │
│    │部聯絡使用                            │    │        │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        │
│    │)--黃嘉文持以作案內部聯絡使用        │    │        │
├──┼───────────────────┼──┼────┤
│9   │BENQ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        │
│    │)--黃嘉文持以作案內部聯絡使用        │    │        │
├──┼───────────────────┼──┼────┤
│10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  │1紙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4頁   │
├──┼───────────────────┼──┼────┤
│1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3頁   │
├──┼───────────────────┼──┼────┤
│12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4枚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3-276 │
│    │                                      │    │頁      │
├──┼───────────────────┼──┼────┤
│13  │偽造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印文          │3枚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3-275 │
│    │                                      │    │頁      │
├──┼───────────────────┼──┼────┤
│14  │偽造「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            │1枚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5頁   │
├──┼───────────────────┼──┼────┤
│15  │偽造「處長莊進國」印文                │1枚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5頁   │
├──┼───────────────────┼──┼────┤
│16  │偽造檢察官「周士榆」印文              │1枚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6頁   │
├──┼───────────────────┼──┼────┤
│17  │偽造書記官「康敏朗」印文              │1枚 │10784號 │
│    │                                      │    │卷二第  │
│    │                                      │    │276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                                │數量│卷證出處│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桃園地院│
│    │),由少年李○持有作為詐騙集團內部聯絡│    │100少調 │
│    │使用。                                │    │313號卷 │
│    │                                      │    │第29頁  │
├──┼───────────────────┼──┼────┤
│2   │王偉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學鈺為提防│1張 │100藍830│
│    │「車手」領錢後逃逸所留之資料;台北地檢│    │        │
│    │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第7 頁)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卷證出處)                    │數量│扣押物保管│
│    │                                      │    │號碼      │
├──┼───────────────────┼──┼─────┤
│1   │電腦主機(供林學鈺以Skype 與呂妤葵聯繫│1台 │100 藍830 │
│    │關於前揭犯罪使用;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    │          │
│    │字第9474號卷第7 頁)                  │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手機│1支 │100 藍830 │
│    │為林學鈺所購買,SIM 卡則為姓名年籍均不│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交予林學鈺,作為本│    │          │
│    │案詐騙聯繫使用;原審100年度聲字第2543 │    │          │
│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    │          │
├──┼───────────────────┼──┼─────┤
│3   │書寫陳志遠、吳振雄等人基本資料之便條紙│1張 │100 藍830 │
│    │(林學鈺為提防「車手」領錢後逃逸所留之│    │          │
│    │資料;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4 號 │    │          │
│    │卷第7 頁)                            │    │          │
└──┴───────────────────┴──┴─────┘
附表六:
┌──┬───────────────────┬──┬─────┐
│編號│扣押物(卷證出處)                    │數量│扣押物保管│
│    │                                      │    │號碼      │
├──┼───────────────────┼──┼─────┤
│1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章(林學鈺│1枚 │100藍829  │
│    │交給呂妤葵作為詐騙使用;台北地檢署100 │    │          │
│    │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第22頁)            │    │          │
├──┼───────────────────┼──┼─────┤
│2   │L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支 │100藍829  │
│    │,詐騙現場所使用之公線電話;台北地檢署│    │          │
│    │100 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第22頁)        │    │          │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100藍829  │
│    │,詐騙現場所使用之公線電話;台北地檢署│    │          │
│    │100 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第22頁)        │    │          │
├──┼───────────────────┼──┼─────┤
│4   │衛星導航(呂妤葵放在車上,少年王○○等│1組 │100藍829  │
│    │人作案時,有時會使用;本件100 年10月17│    │          │
│    │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5   │白襯衫(林學鈺交予呂妤葵作為詐騙使用;│1件 │100藍829  │
│    │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第22頁│    │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印文、扣押物            │數量│卷證出處│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 │原審卷一│
│    │                                      │    │第278頁 │
├──┼───────────────────┼──┼────┤
│2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        │1枚 │原審卷一│
│    │                                      │    │第278頁 │
├──┼───────────────────┼──┼────┤
│3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1枚 │原審卷一│
│    │                                      │    │第278頁 │
├──┼───────────────────┼──┼────┤
│4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陳志全」識│1件 │        │
│    │別證                                  │    │        │
│    │                                      │    │        │
├──┼───────────────────┼──┼────┤
│5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        │
├──┼───────────────────┼──┼────┤
│6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        │
├──┼───────────────────┼──┼────┤
│7   │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 │1支 │100藍831│
│    │枚,係供與李仁彰等人聯絡使用;見台北地│    │        │
│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第31頁)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