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戴文進律師
- 被告
- N○○
宙○○
乙○○
D○○
A○○
3號
卯○○
酉○○
宇○○原名孫惠
H○○
P○○
丁○○
戌○○
子○○
號
己○○
未○○
W○○
B○○
辛○○
申○○
甲○○○○○○○
U○○
寅○○
K○○
E○○
V○○
午○○
J○○
庚○○
戊○○
辰○○
丑○○
地○○
玄○○
號
M○○
3樓
L○○
壬○○
G○○
O○○
號
X○○
F○○
樓之1
丙○○
I○○
S○○
T○○
號
C○○
1弄22
Q○○
亥○○
之8
R○○
巷40號
天○○
巳○○
號
黃○○
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99、12204 、14619 號),其中被告申○○部分,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835 號),經本院審理後再改分簡易案件(96年度簡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癸○○處有期徒刑陸月;N○○、宙○○、乙○○、D○○、A○○、卯○○、酉○○、H○○、P○○、丁○○、戌○○處有期徒刑肆月;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IC板、現金新台幣叁萬柒仟柒佰元、附表三編號1 至10、13至16、19至24、26至3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子○○、己○○、未○○、W○○、B○○、辛○○、申○○、甲○○○○○○○ ○○○○○○、U○○、寅○○、K○○、E○○、V○○、午○○、J○○、庚○○、戊○○、辰○○、丑○○、地○○、玄○○、M○○、L○○、壬○○、G○○、O○○、X○○、F○○、丙○○、I○○、S○○、T○○、C○○、Q○○、亥○○、R○○、天○○、巳○○、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IC板、現金新台幣叁萬柒仟柒佰元、附表三編號1 至10、13至16、19至24、26至3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申○○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835 號),合先敘明。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申○○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癸○○前有2 次賭博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N○○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宇○○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H○○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7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癸○○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2 樓「千越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在上開「千越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177 臺(以上簡稱為「鋼珠部」)、北斗神拳拉霸機台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7(以上簡稱為「電玩部」)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癸○○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40,000元之薪資,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酉○○、乙○○、D○○、A○○、宇○○、卯○○等6 人為「電玩部」員工;另雇用H○○、P○○、丁○○、戌○○(受僱期間及薪資詳如附表四)等4 人為「鋼珠部」員工;N○○、宙○○(受僱期間及薪資詳如附表四)等2 人另在「千越電子遊戲場」門口,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詞,檢查來客身分證件,以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入場。N○○等12人在上址則分工擔任開分服務員、外場把風員、兌換金錢之工作,從事賭博行為。又千越電子遊戲場「電玩部」之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1 千元為單位,以1 比1 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每次下注30分至120 分或若干分數後,依各該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若7PK 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六人座輪盤、餐廳賓果機臺、拉霸機台如出現選擇之號碼球連線,8 人座賽馬機臺如選定之馬匹競跑後首先衝抵終點,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鋼珠部」之賭博方法為,賭客以1,000 元為單位,兌換比例10比1 兌換代幣,每投入1 枚代幣可獲得20顆鋼珠,鋼珠若進入小鋼珠機台之彈珠孔,機台螢幕會自行轉動號碼,若出現3 個相同數字,則會退出數量不等之鋼珠,反之鋼珠則悉歸店家所有。「電玩部」之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酉○○、乙○○、D○○、A○○、宇○○、卯○○洗分兌換現金,前來處理之開分員視機臺上分數通知其他不詳男性員工,在千越電子遊戲場外之廁所或樓梯間交付現金;「鋼珠部」之賭客不續玩時,可向H○○、P○○、丁○○、戌○○等在櫃臺處之人員兌換儲值卡,再以儲值卡向店門口之員工表示兌換現金,店門口員工亦在廁所或樓梯間交付現金與賭客,藉此躲避查緝隱匿賭博犯行。嗣於同日,被告子○○、己○○、未○○、W○○、B○○、辛○○、申○○、NAKAHIRA MANABU 、U○○、寅○○、K○○、E○○、V○○、午○○、J○○、庚○○、戊○○、辰○○、丑○○、地○○、玄○○、M○○、L○○、壬○○、G○○、R○○、巳○○,意圖贏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前往上開店內,以癸○○所擺設之柏青哥小鋼珠機台,依上開方式與癸○○賭博財物;被告O○○、X○○、F○○、丙○○、I○○、S○○、T○○、C○○、Q○○、亥○○、天○○、黃○○亦意圖贏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前往上開店內,以癸○○所擺設之附表五所示機台,依上開方式與癸○○賭博財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蒐證,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2 月15日21時30分持往執行,當場查獲該店員工N○○、宙○○、酉○○、乙○○、D○○、A○○、宇○○、卯○○、H○○、P○○、丁○○、戌○○及「鋼珠部」賭客子○○、己○○、未○○、W○○、B○○、呂文 、申○○、NAKAHIRA MANABU、U○○、寅○○、K○○、E○○、V○○、午○○、J○○、庚○○、戊○○、辰○○、丑○○、地○○、玄○○、M○○、L○○、壬○○、G○○、R○○、巳○○;「電玩部」賭客O○○、X○○、F○○、丙○○、I○○、S○○、T○○、C○○、Q○○、亥○○、天○○、黃○○、丁友中、劉建成(以上2 人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癸○○所有如附表1 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IC板,在鋼珠部櫃臺桌面及抽屜兌換籌碼處扣得現金37, 7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37,770元);癸○○所有供賭博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3至16、19至24、26至32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申○○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丁友中、劉建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贏得之分數及小鋼珠可兌換現金等情相符。被告子○○、己○○、未○○、W○○、B○○、辛○○、NAKAHIRA MANABU 、U○○、寅○○、K○○、E○○、V○○、午○○、J○○、庚○○、戊○○、辰○○、丑○○、地○○、玄○○、M○○、L○○、壬○○、G○○、O○○、X○○、F○○、丙○○、I○○、S○○、T○○、C○○、Q○○、亥○○、R○○、天○○、巳○○、黃○○於警詢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把玩如附表五所示機台,並有癸○○所有如附表1 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IC板,在鋼珠部櫃臺桌面及抽屜兌換籌碼處扣得現金37, 7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37,770元);癸○○所有供賭博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6、19至24、26至3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代保管條、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影本等附卷足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五、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⑴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法定刑所得併科銀元為3 千元以下罰金及所得科之罰金為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268 條之得併科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 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萬元及1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與癸○○共同基於賭博犯意,擺設賭博機具賭博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④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以本件論,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構成累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癸○○為「千越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則分別擔任附表四之職務,共同供場所經營「千越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癸○○、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千越電子遊戲場」為在公共場所,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行為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子○○、己○○、未○○、W○○、B○○、辛○○、申○○、NAKAHIRA MANABU、U○○、寅○○、K○○、E○○、V○○、午○○、J○○、庚○○、戊○○、辰○○、丑○○、地○○、玄○○、M○○、L○○、壬○○、G○○、O○○、X○○、F○○、丙○○、I○○、S○○、T○○、C○○、Q○○、亥○○、R○○、天○○、巳○○、黃○○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自附表四所示受雇時起與被告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癸○○、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為時刑法第268 條之罪處斷(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係指犯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為常業而言,其法定刑較刑法第268 條為輕,如行為人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恃以為生,自應依刑法第268 條論罪)。聲請簡意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尚有誤會。爰分別審酌被告癸○○前甫遭警查獲賭博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繼續僱用他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頗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及被告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受雇於他人擔任店員及如附表四所示職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子○○、己○○、未○○、W○○、B○○、辛○○、申○○、NAKAHIRA MANABU、U○○、寅○○、K○○、E○○、V○○、午○○、J○○、庚○○、戊○○、辰○○、丑○○、地○○、玄○○、M○○、L○○、壬○○、G○○、O○○、X○○、F○○、丙○○、I○○、S○○、T○○、C○○、Q○○、亥○○、R○○、天○○、巳○○、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聲請人就賭客部分求處罰金1 萬元尚嫌過重,以及被告宇○○、H○○有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怡欣、孫國龍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等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子○○、己○○、未○○、W○○、B○○、辛○○、申○○、NAKAHIRA MANABU、U○○、寅○○、K○○、E○○、V○○、午○○、J○○、庚○○、戊○○、辰○○、丑○○、地○○、玄○○、M○○、L○○、壬○○、G○○、O○○、X○○、F○○、丙○○、I○○、S○○、T○○、C○○、Q○○、亥○○、R○○、天○○、巳○○、黃○○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子○○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台幣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IC板,在鋼珠部櫃臺桌面及抽屜兌換籌碼處扣得現金37, 700 元,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 至10、13至16、19至24、26至32所示之物,係被告癸○○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支票、名片等物,均與本件賭博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癸○○、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申○○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癸○○、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申○○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行為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被告子○○、己○○、未○○、W○○、B○○、辛○○、NAKAHIRA MANABU、U○○、寅○○、K○○、E○○、V○○、午○○、J○○、庚○○、戊○○、辰○○、丑○○、地○○、玄○○、M○○、L○○、壬○○、G○○、O○○、X○○、F○○、丙○○、I○○、S○○、T○○、C○○、Q○○、亥○○、R○○、天○○、巳○○、黃○○等及檢察官就該等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被告癸○○、N○○、宙○○、乙○○、D○○、A○○、卯○○、酉○○、宇○○、H○○、P○○、丁○○、戌○○、申○○及檢察官就該等人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