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為「乙○○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害人甲○○匯款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 萬9,983 元」;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被告所有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及97年度士簡字第6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鉅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及其子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