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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00、5427、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明知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忠哥(或宗哥)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與綽號忠哥之人,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戊○○亦明知丁○○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欲轉交他人,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⑴戊○○、丁○○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08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保齡球館,由戊○○將其在龍潭中興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丁○○,併告知密碼,丁○○再將之在上址轉交予綽號忠哥之人,並告知密碼。綽號忠哥之人遂交付2000元由丁○○轉交與戊○○。嗣綽號忠哥之人並給予丁○○1000元為酬。該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成員自稱某色情產品賣家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8月10日,在網際網路刊登某則販售色情產品廣告,住於臺北市之甲○○在其公司網頁上看到該則廣告,乃在該網頁留下聯絡電話供賣家與之連絡,於同日19時許及同日其後某時,由該自稱色情產品賣家之成年人先後打電話向甲○○佯稱:你要購買上開色情產品,我怕你是警察,所以要核對你的帳號、要依我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我要將你所匯的錢匯還給你,你要再重複操作提款機1 次云云、你要再重複操作提款機1 次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接續於96年08月10日20時03分許,由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9979 元入戊○○上開龍潭中興郵局帳戶內;於同日20時41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各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存入29000 元、6000元入賴啟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其萬泰銀行現金卡在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1021元入戊○○上開龍潭中興郵局帳戶內。該匯入之戊○○上開龍潭中興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有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部分款項。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戊○○犯罪。⑵於96年08月13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丁○○又出面向戊○○收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戊○○、丁○○乃各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口,由戊○○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及不知情之其女友陳美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龍潭三林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以每個帳戶2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丁○○,併告知密碼,丁○○再將之轉交予綽號忠哥之人,並告知密碼。綽號忠哥之人並交付每個帳戶2000元計4000元由丁○○轉交與戊○○。嗣綽號忠哥之人並給予丁○○每個帳戶各1000元計2000元為酬。該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成員自稱莎莎之成年女子、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8月13日19時許,在SKYPE網際網路聊天軟體,由自稱莎莎之成年女子與住於新竹市○○○○○路聊天時佯稱:是否要援交云云,丙○○回以拒絕援交,可以出來吃飯等語,並相約在新竹市○○路26號見面。丙○○到達該地時,自稱莎莎之成年女子接續以電話向丙○○佯稱:要確認你的身分,你要至金融機構查詢帳戶之存款餘額云云,並由該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接續佯稱:你至自動櫃員機查詢職業單云云、你金融卡有問題導致你的資料在我們電腦上,你要依我指示匯款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08月13日22時45分許,由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983元入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之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戊○○、丁○○犯罪。該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成員化名北極星的眼淚之成年女子、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8月28日,由該化名北極星的眼淚之成年女子在PChome網站與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路聊天時,向乙○○佯稱:願以3 千5 百元價格與你援交、你要先匯款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08月28日21時29分許,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3500元入陳美芳上開龍潭三林郵局帳戶內。於96年08月29日15時30分許,該女子接續以電話向乙○○佯稱:想請我的男性友人確定你的身分云云,接續由該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向乙○○佯稱:你要到銀行ATM 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乙○○乃依其指示於96年08月29日17時10分許,由彰化銀行某自動櫃員依該男子指示操作,匯款3998元入謝永庭於板橋永和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經檢察官循線查獲戊○○、丁○○犯罪。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除就第二次之交付地點外坦承於前開時間,分2 次而將前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上開價格出售交付與丁○○,並取得6 千元價金,其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做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承認犯幫助詐欺罪等情;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戊○○出售多個帳戶,錢是綽號忠哥交給伊再交予戊○○,綽號忠哥有每1 個帳戶給伊1 千元酬勞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忠哥有給其1 千元酬勞,並承認犯幫助詐欺罪等情;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綽號忠哥說是要用來簽賭使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時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就其等被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陳美芳於檢察官訊問時指陳被告戊○○未告知而擅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拿走等情,並有被告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資料影本01份、賴啟明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01份、約定書影本01份、查詢客戶歷史資料影本01份、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資料影本01份、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交易資料影本01份、謝永庭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書影本01份、交易資料影本01份份、陳美芳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請書影本01份、交易資料影本01份、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彰化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戊○○出售帳戶之價格係每個帳戶2 千元,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述明,互核相符;關於被告丁○○之報酬係每個帳戶1 千元,亦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於97年03月11日訊問時所述明,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戊○○出售帳戶予綽號忠哥代價每個帳戶3 千元云云,顯與戊○○所述不符,且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體陳明1 本2 千元,有印章3 千元,但其沒有賣印章等情,被告戊○○並未交付印章,自以被告戊○○所述每個帳戶2 千元為可採。就被告丁○○取得之報酬部分,以其前開自白每個帳戶1 千元,前後一致,且係以收購帳戶數量計算,合於常情,而可採信。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係以介紹1 個人1 千元計酬云云,此種不計次數、帳戶數量之計酬方式,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關於被告戊○○上開第二次出售交付之地點,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陳明係在其住處附近之中興路口等情,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係在其與丁○○住處附近交付交付等情;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係在其住處交付云云,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係在其住處交付云云,所述互不一致,觀以被告2 人住處均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之巷子,自以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桃園縣龍潭鄉○○路口為可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上開正犯成員,並告知密碼,被告戊○○取得出售每個帳戶之代價2000元,被告丁○○則取得每個帳戶之報酬1000元,上開帳戶且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可見其2 人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又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綽號忠哥說那是用來簽賭使用云云,顯見綽號忠哥之人已告知收購帳戶,係作為違法用途。又綽號忠哥之人如僅欲取得帳戶來簽賭,其可輕易且迅速自行向銀行開戶使用,實無價購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幫助詐欺情事,足認被告2 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被告丁○○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上開第2 次幫助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幫助正犯對被害人2 人施詐,侵害2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各所犯上開2 次幫助詐欺犯行,行為不同,犯意有別,均應分論併罰之。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等2 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僅以上開方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各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分別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2 人各次幫助正犯詐欺之幫助行為各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分別使被害人甲○○、乙○○等被害人各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甲○○、乙○○等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各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為幫助犯,亦各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等分別以上開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正犯,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分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之用,該正犯使被害人交付上開金額,被告等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中陳美芳之存摺、提款卡,本非被告2 人所有,而戊○○之存摺、提款卡,亦已出售交付他人,亦非被告2 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被告2 人所各取得之6 千元、3 千元款項為金錢,恐早經其2 人各自花費殆盡,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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