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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錦文

      江俊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14號、偵緝字第1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錦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俊麒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錦文、江俊麒於民國99年5 月16日晚間10時許,由江俊麒駕駛1 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錦文ㄧ同前往張鑑武向江俊麒父親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見該址2 樓陽臺鐵窗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曾錦文於該址1 樓外面擔任把風工作,由江俊麒攀爬該址1 樓側門圍牆上至該址2 樓陽臺,徒手開啟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踰越鐵窗進入該址2 樓,再從該址2 樓下至該址1 樓,並從該址1 樓內部徒手開啟鐵門,讓在外把風之曾錦文進入後,而共同徒手竊取張鑑武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及電腦手寫板各1 臺,得手後,江俊麒將上開電腦主機、螢幕各1 臺持之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某中古電腦回收商變賣而得現金新臺幣2 、3,000 元,曾錦文分得上開電腦手寫板1 臺。嗣經張鑑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錦文、江俊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錦文、江俊麒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35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10435 卷】第4-5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卷【以下簡稱偵緝1295卷】第70頁、第80-80 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 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鑑武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10435 卷第7-8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竊盜案件指認照片檔、指認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唾液棉棒送鑑封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10435 卷第14-19 頁、第22-34 頁,偵緝1295卷第58-59 頁、第72-74 頁、第76頁背面-78 頁、第85-86 頁)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經查,被告江俊麒攀爬進入前址2 樓之陽臺鐵窗,具有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此有照片2 幀在卷可參足證(見偵字10435 卷第28頁),是依社會通念,要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極明,自係該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曾錦文、江俊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錦文、江俊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 人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被告2 人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 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 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錦文前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8年2 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②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刑事庭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揭①案之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錦文、江俊麒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法,被告曾錦文為國中畢業,服刑前受雇從事園藝工作,及被告江俊麒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銷售、介紹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江俊麒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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