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以不詳方法侵入該址」。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呂耕宇所有之瓦斯桶、水塔架子、大鐵桶及電源箱等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另被告二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293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